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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重庆市公路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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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41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5-03-3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601-6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104269-0。
负责人阳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卓恒,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公路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组织机构代码45040599-6。
法定代表人岳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公路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卓恒,被告重庆市公路局委托代理人程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方的被保险人唐涛驾驶渝AXXX89小型客车,由川仪厂后门沿青竹东路往金科十年城方向行驶至青竹东路金科十年城高尔夫球场路段时,因此处地面不平,造成渝AXXX89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唐涛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按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将2095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唐涛,并就赔偿款部分取得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被告系1998年8月经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渝编(1998)38号文)批准成立,主要负责全市公路的养护、建设和管理。被告因未尽到公路养护职责,对该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现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20700元、拖车费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公路局辩称:1、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下放权力加快区市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意见》,渝委法(1997)1号该文件第13条明确规定将市管公路(高速公路、专用公路和近郊6区国、省干道除外)、市管码头(重要码头除外)的养护和管理下放给区市县,相应的将上述辖区内市管公路、码头养护管理队伍成建制下放,由所在区市县统一养护、建设和管理,本案中所涉路段处于重庆市江北区范围内,根据前述文件的规定,被告对该路段不具有养护管理职责,因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2、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由唐涛负事故全责,被告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案外人唐涛以渝AXXX89小型客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4年6月11日,案外人唐涛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89小型客车,由川仪厂后门沿青竹东路往金科十年城方向行驶至青竹东路金科十年城高尔夫球场路段时,因此处施工路面不平,加之操作不当导致渝AXXX89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唐涛负全部责任。渝AXXX89车辆受损后用去了维修费20700元和拖车费250元。2014年6月11日,案外人唐涛向原告某保险公司递交索赔申请书。2014年7月4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唐涛支付了保险赔款20950元。案外人唐涛同意将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另查明,被告重庆市公路局成立于1998年,主要负责公路养护、路政管理、收费公路管理、公路行业信息管理、高速公路收费结算管理、高速公路财政性资金和资产管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及拖车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赔偿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招商银行对账单、事业单位法人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庭审查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唐涛支付了保险赔款20950元并取得了赔偿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市公路局应对此次事故损失负责,且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案外人唐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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