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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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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XX,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二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保蒙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将自有车辆皖S×××××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610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6月26日04时20分,陈山山驾驶皖S×××××、赣K×××××(挂)号车在G25高速德清往福建方向2269公里处追尾王洪江驾驶的鲁Q×××××、鲁Q×××××(挂)号平板半挂车,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陈山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人民币6690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和拖车费3250元。原告持损失清单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做出充分说明,本案保险合同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难以使投保人正确预判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并未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做出具体约定,故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免责条款已发生效力。本案保险公司以此抗辩要求免责,扩大了其免责范围,拒赔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蒙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车损人民币66900元及施救费和拖车费3250元,合计70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平保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驾驶员实习期间驾驶主挂车,同时还具有实行期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的情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举证投保单、商业险条款等证明上诉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尽到了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且一审法院也认定了上诉人已向投保人等做出了充分说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免责条款已生效。
锦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陈山山尚在实习期。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平保蒙城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锦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平保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中责任免除的第五条约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且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后,免责条款方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关于责任免除部分,文字已经作加粗处理,同时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字体亦进行了加粗处理。锦程公司在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了印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本院认定平保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已尽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平保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二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
驳回蒙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蒙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蒙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亮
审判员 陈 芹
审判员 万学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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