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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燕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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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20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金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X,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XX,女,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燕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上诉人罗X的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25日10时许,刘全成驾驶罗X所有的苏G×××××号别克牌轿车沿将军大道自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将军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时,因未减速慢行与沿向阳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蔡罗X驾驶的燕XX所有的皖S×××××号起亚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全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罗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6543元。
2013年2月25日罗X与人保连云港支公司签订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罗X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罗X在事故中支出的合理、必要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罗X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损失46543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罗X4654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燕XX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保连云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两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为自有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车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1、一审法院没有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100元。2、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一栏中记载:该车为不足额投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故上诉人只应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三、在对车辆在进行定损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和其他当事人在场,维修的项目不符合车辆事故发生时损坏的事实状况,且没有扣除残值,依法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作为罗X车损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罗X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该条款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并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应属无效。公估机构评定损失是当事人合法权利,并无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保险合同纠纷二、车损险是不是不足额投保,保险公司应否按比例赔偿三、维修费用应如何确定
因本案系罗X要求其投保的人保连云港支公司承担其车辆损失,故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罗X的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新车购置价为6831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即在罗X于2013年2月25日投保时,该车已实际使用两年,已有两年折旧,车辆价值已不能以68310元进行计算,人保连云港支公司主张罗X机动车损失保险仅投保50000元系不足额投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罗X在投保时的车辆价值,故人保连云港支公司上诉主张罗X是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人保连云港支公司主张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100元,亦不能成立。
事故后,罗X委托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人保连云港支公司主张该评估系罗X单方委托,维修的项目不符合车辆事故发生时损坏的事实状况,且没有扣除残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异议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提出维修的项目不符合车辆事故发生时损坏的事实状况,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扣除残值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主文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亮
审判员 陈 芹
审判员 万学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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