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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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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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07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罗田县人民法院 2015-09-28
原告卢X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德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高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兵、瞿学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必书、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伟、刘贤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诉称,2014年4月22日下午4时许,我驾驶鄂JXXX07号货车,从凤山锦绣南城仓库拉货运往宋家湾,行至义水南路义水学校路口处,将行人范淼、占红英、丁灿及驾驶摩托车的尚玉花撞伤,造成摩托车受损、范淼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我应负主要责任。后我与范淼亲属汪金旺、尚玉花、占红英协商达成协议,共计损失591205.81元。被告只在交强险限额理赔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拒赔。我认为,保险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1、2014年4月22日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险责任事故中范淼死亡、汪艳淼、占红英、丁灿、邹国庆、童雁受伤。
证据二、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汪金旺收据各一份,拟证明:1、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范淼死亡的直接经济损失493000元;2、原告已赔偿了493000元。
证据三、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赔偿占红英、丁灿受伤损失152843.33元。
证据四、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卢X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罗田支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二款有明确约定免赔事由;2、本次事故我公司已支付了121900元赔款;3、原告私下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金额过高,应由原告自身承担;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应扣减方向阳、尚玉花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应赔金额;5、诉讼费用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罗田支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副本及投保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提醒了原告双方的约定内容,原告已签字。
证据二、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笔录、原告的鄂JXXX07号货车行车证(均为复印件),拟证明鄂JXXX07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过年检期限未进行年检,原告自知。
证据三、赔偿咨询浏览表,拟证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已赔付了1219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汪金旺的收条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没盖章或捺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黑体字部分内容表示被告已尽提示义务,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先收保费以后才提供的,没有效力,对证据二认为机动车信息表是复印的,原告不知道要车辆年检,调查笔录不真实,应以当庭陈述为准。原告的车辆行驶证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二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范淼亲属汪金旺出具的收条虽无印章或捺印,但与协议书内容相一致,能证明原告应赔和已赔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占红英、丁灿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原告应予赔偿损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机动车信息表来源合法,虽是复印件,系管理部门提供的并加盖了印章,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调查笔录有被调查人签字,其真实性不应质疑,予以采信,行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已实际理赔1219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X从他人处购得二手车一辆(江淮HFC5轻型厢式货车),牌号鄂JXXX07。2014年3月28日在车辆管理部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时对该车进行年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3月29日,原告对鄂JXXX07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4月22日16时30分,原告卢X驾驶鄂JXXX07车自凤山镇义水学校往阳光城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刹车失灵,致车辆失控下滑,在下滑过程中,先后与方向阳驾驶的无号牌轿车、尚玉花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及行人范淼、汪艳淼、占红英、邹国庆、童雁、丁灿碰撞,致三车受损、占红英、汪艳淼、邹国庆、童雁、丁灿受伤、范淼伤后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卢X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事故后就范淼死亡后的损失赔偿,罗田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5月12日主持调解,死者亲属汪金旺与卢X达成协议,由卢X赔偿汪金旺因范淼死亡的各种费用共计493000元,就占红英、丁灿受到损害的各项损失的赔偿,罗田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主持调解,卢X与占红英、达成协议,应赔偿152843.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罗田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了121900元。原告认为在整个交通事故中实际共赔偿了受害人损失591205.81元,要求被告在扣除交强险限额赔偿外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拒绝理赔。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有两点,1、原告在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受害死亡人家属或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被告不认可时,原告实际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原、被告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免赔情形事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原告卢X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原告卢X在2014年4月22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致使范淼抢救无效死亡,占红英伤残,汪艳炎、邹国庆、童雁、丁灿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卢X应付此次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受害人无过错。事后,范淼死亡补偿及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由罗田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卢X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抚养赡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90000元,卢X已全部履行。占红英伤残补偿、医疗费、生活补助、后续治疗费共计152843.33元的承担问题已由罗田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全部由卢X负担。卢X已按协议全部履行。被告认为罗田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有重新核定的权利,被告的观点成立,但休庭后,本院将原告方提交的范淼死亡、占红英伤残的损失列表发送给被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并通知其核定损失,被告怠于向本院反馈核定的结果。原告卢X所负担的实际赔偿损失只能由本院依法核实确定。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范淼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20),丧葬费21608.5(43217÷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3),营养费45元(15×3),误工费215.43元(26209÷365天×3天),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08.01元(26209÷365×7×3),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原告未提交发票但被告已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按10000元确定。被抚养人汪艳炎生活费52086元(8681×12÷2),汪辛红生活费65107.5元(8681×15÷2).被赡养人范巧林、李爱银未满60岁,不计赡养损失,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373700.44元。占红英伤残,其伤残补偿金26037.6元(10849×20×12%),误工损失14721.05元(26209÷365×2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50),营养费1350元(15×90天),护理费7083.9元(28729÷365×9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未提交证据无法认定,共计损失54792.55元。其他伤者未提交医疗费用证据,其损失无法认定。确定卢X所负担的实际赔偿受害人范淼家属及受害人占红英损失总计为428492.99元。
(二)、被告抗辩的免赔事由是否成立。本案被告抗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的理由是原告在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时,肇事车辆鄂JXXX07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通常称作年检)。从被告提交的小型汽车鄂JXXX07车辆信息表中看,该车是2014年3月28日登记发证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卢X。该信息表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该信息表系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内容真实应予采信。但该信息表外的空白处有书写内容“该车辆于2014.4.30办理的年检业务”,被告以此内容证明鄂JXXX07车是在肇事后进行的年检,肇事时未年检。该内容虽在钤印的“湖北省黄冈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受理业务专用章(7)”印章范围内,却无书写人署名。该内容无法判断系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书写。不能排除他人添加书写的可能性,故不能采信该内容。另外,被告提交的鄂JXXX07车行驶证副证复印件上的检验条形章上记录“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鄂J(检测)”。因该车是原告购买的二手车,车辆所有人是2014年3月28日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按常理推断,应不属于原告构车后的检验记录。该副证上没有车主姓名,也不能以此认定鄂JXXX07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时未进行年检。综述,鄂JXXX07车的有效年检期限应以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受理所提供信息为依据确定,鄂JXXX07车在有效期止于2015年3月31日。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时在有效年检期内。
综上所述,本案卢X取得鄂JXXX07号小货车的财产权利后,于2014年3月29日就该车与被告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2014年4月22日发生意外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卢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调解组织主持的调解与受害方达成一致,实际对受害方赔偿了损失645843.33元,被告只在交强险中理赔121900元。其余损失被告在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以该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过有效年检期限,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为由拒绝赔偿。该理由不能成立。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车辆管理所提供的鄂JXXX07号车辆信息表中明确记载鄂JXXX07车的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3月31日。原告卢X驾驶该车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时,该车在有效年检期限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原告起诉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认为过高,交通事故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本院通知被告诉讼代理人核实损失,被告方怠于反馈核实信息,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核实确定原告交通事故损失额为428492.99元。剔除被告在交强险中已赔付121900元,余额306592.99元,被告应依照与原告订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卢X赔付保险金30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8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高潮
审判员瞿学知
审判员刘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