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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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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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054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2015-04-22
原告邓XX,男,
委托代理人蒲春林(特别授权),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组织机构代码90372671-8。
负责人冉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提斯(特别授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蒲春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提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一个月,期满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13年11月25日,邓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自有的临时车牌为渝AXXX10号微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2013年12月20日,邓XX驾驶该车与骑自行车的刘坤乾相撞,致刘坤乾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邓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邓XX持有为刘坤乾垫付的医疗费、输血费、丧葬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68570.08元的票据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以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全额理赔,仅对邓XX赔付了47305.68元,尚有21264.40元未赔付。现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邓XX的损失21264.4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邓XX垫付的费用属实。但本次事故中邓XX负主要责任,应扣除邓XX应负担的费用,且邓XX已在他公司领取了理赔款,应视为双方已达成了理赔协议。不同意邓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邓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自有的临时车牌为渝AXXX10号微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12月20日,邓XX驾驶该车与骑自行车的刘坤乾相撞,致刘坤乾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经本院(2014)铜法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邓XX承担该次事故80%的责任。邓XX垫付了刘坤乾医疗费42467.08元、输血费1200元、丧葬费22968元,并给付了车辆修理及材料费1935元。后在理赔时某保险公司赔付了邓XX车损款1393元(1935元×0.8×0.9)、第三者责任险30421.24元[(医药费32456.10元+伙食补助费32元+丧葬费22249元-10000元)×0.8×0.85]、车辆不计免赔率保险5523.24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9968元,合计47305.68元。现邓XX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邓XX提供的保险单、铜梁区人民法院(2014)铜法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费用计算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邓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邓XX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根据本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邓XX承担事故80%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给邓XX的费用金额为56856.06元[(医疗费42467.08元+输血费1200元+丧葬费22968元+车辆修理及材料费1935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80%=46856.06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的47305.68元,实际还应当赔付邓XX9550.38元。某保险公司关于邓XX已在他公司领取了理赔款,应视为双方已达成了理赔协议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扣除邓XX自己应当承担的损失金额后的款项。且邓XX现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能视为双方对赔偿事宜已达成了合意,据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邓XX保险费9550.38元;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交纳1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4元,原告邓XX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逯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