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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第三人刘XX、张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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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二初字第34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磐石市人民法院 2015-11-20

原告:赵X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X乙。
法定代表人:邵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第三人:刘XX,女。
委托代理人:赵X乙。
第三人:张X甲,男。
原告赵X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第三人刘XX、张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甲委托代理人张X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刘XX委托代理人赵X乙、第三人张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甲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直通车”机动车保险,被告签发了PDXXX01322001T000034432号保险单。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司机责任险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4,72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明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4月8日12时左右,案外人董艳学驾驶其所有的吉BXXX11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95公里+680米处,与原告所有的吉AXXX0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车辆维修费15,000.00元;第三人刘XX入院治疗13天,住院治疗自行花费100,288.33元,另外发生护理费9,990.28元(92天×108.59元/天)、误工费14,403.75元(5个月×2,8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伤残补偿金44,549.20元,后续治疗费23,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7,531.56元;第三人张X甲入院治疗,花医疗费8,259.26元,护理费651.54元(6天×108.59元)、误工费534.48元(6天×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6天×100元),损失合计10,045.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损失进行赔付,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及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5,0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得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其诉讼主张,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原告应当提供发票及具有修车明细以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及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于原告主张的乘车人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因我公司所承保的吉AXXX02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公司在司乘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车乘人员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确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第三人刘XX、张X甲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直通车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被告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刘XX10万元,赔偿张X甲10,045.00元,赔偿赵X甲15,0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刘XX、张X甲对证据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司机即第三人张X甲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第三人刘XX、张X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3、车损鉴定及维修票据二张,证明车辆维修花费15,0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修车数额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修车费数额,不能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第三人刘XX、张X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证明,保险人承担理赔的条件系被保险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的损害责任即侵权责任,而本案中第三人张X甲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因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该份保险条款,被告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所提供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违反了合同法及保险法对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且未在投保人投保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和合理解释,应属于无效条款。第三人刘XX、张X甲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第三人刘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一册证明第三人刘XX住院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张X甲对该份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2、住院票据一组,证明住院花费金额,原告及第三人张X甲对该份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月9日的门诊票据,第三人应提供门诊手册以证明合理必要性,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3、司法鉴定一册及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伤残鉴定及费用,原告及第三人张X甲对该份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费不在被告赔偿范围;4、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张X甲对该份无异议。
第三人张X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明第三人张X甲的病情;2、医疗票据4张,证明住院费用;3、出院小结,证明住院时间、住院病情。原告及第三人刘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没有提供住院病例,无法证明医疗费用发生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及医疗费数额发生的合理性。
经本院审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刘XX、张X甲提供的证据均符合客观真实性,故均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直通车”机动车保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号为PDXXX01322001T000034432号保险单。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司机责任险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4,72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4月8日12时许,案外人董艳学驾驶其所有的吉BXXX11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95公里+680米处,与第三人张X甲驾驶由原告所有的吉AXXX0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第三人刘XX、张X甲受伤。经磐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甲无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车辆维修费15,000.00元,第三人刘XX、张X甲入院治疗。嗣后,被告拒绝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损失进行赔付,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及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5,045.00元(原告车损15,000.00元、第三人刘XX100,000.00元、第三人张X甲10,0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得费。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司机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乘客责任险等,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向原告赔付相应的损失,通过庭审调查及对双方证据的评析,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刘XX作为乘客、第三人张X甲作为司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得到保险赔偿,对于被告依据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提出因被告承保的吉AXXX02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被告无须承担保险赔偿的主张,因投保方即原告是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目的就是为分散风险,而且被告提出的条款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该条款明显加重投保方的责任,排除了投保方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明显偏离了投保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有违公平原则,该条款无效。经审查第三人刘XX、张X甲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理赔限额,故本院对于被告应赔付第三人刘XX、张X甲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赵X甲理赔款15,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第三人刘XX理赔款100,0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第三人张X甲理赔款10,04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君
代理审判员 王 长 春
代理审判员 代 仁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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