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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敦民初字第8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敦化市人民法院 2015-03-23

原告庚艳娟,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梁国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庚艳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庚艳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庚艳娟诉称,吉HXXX81号沃尔沃轿车是原告所有的车辆。2014年10月9日,在被告处,原告为吉HXXX81号沃尔沃牌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474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被保险人是原告,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2014年12月3日19时50分,王福光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敦化渤海体育馆东侧胡同由南向西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吉HXXX81号沃尔沃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吉HXXX81号沃尔沃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将吉HXXX81号沃尔沃轿车交付长春市维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现车辆已修复完毕,原告支付维修费人民币1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0万元。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没有主体资格,我方认可敦化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由我公司来承担。被告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80353元,因原告未投保“指定专修厂”险种,且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在4S店修理,故保险理赔款超出正常维修金外的,被告不应该承担理赔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是否必须投保指定专修厂险种,被告才能全额理赔原告保险金;
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万元。
原告庚艳娟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庚艳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庚艳娟系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庚艳娟驾驶证一份、吉HXXX81号沃尔沃牌轿车行驶证一份。
证明1、庚艳娟具备驾驶资格。2、吉HXXX81号沃尔沃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庚艳娟,该车于2013年10月9日办理行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电话销售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公司《发票联》一份、吉HXXX81号沃尔沃轿车保险卡一份。
证明2014年10月9日,庚艳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公司为吉HXXX81号沃尔沃轿车投保。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4,敦化市交警队对庚艳娟的《询问笔录》一份、敦化市交警队对王福光的《询问笔录》一份、敦化市交警队对于德平的《询问笔录》一份、敦化市交警队拍摄的庚艳娟吉HXXX81号沃尔沃轿车与王福光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的照片六张、敦化市交警大队“敦公交认字2014第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2014年12月3日19时50分,在敦化市渤海街,王福光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敦化渤海体育馆东侧胡同由南向西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吉HXXX81号沃尔沃轿车相撞,造成轿车损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5,长春市维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车结算单一份、长春市维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吉林省增值税发票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后,庚艳娟将车辆送至长春市维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12月30日结算车辆修理费为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庚艳娟向长春市维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车辆修理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是在4S店修理的,比正常的修车费用要高,且原告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与结算单不符,结算单维修费用10万元,增值税发票中维修费加上税金总计10万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询问笔录三份。
证明车辆的损失,是由案外人王福光造成的,因本案原告放弃对案外人王福光的请求,被告在原告放弃部分不应该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对王福光有追偿的权利。
原告庚艳娟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放弃对王福光的赔偿请求,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侵权及保险合同,原告有权选择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提起保险合同之诉并不代表放弃对王福光的赔偿请求,被告对原告放弃王福光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向王福光追偿的前提是向原告理赔。
证据2,投保单、业务联、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交易凭证各一份。
证明原告投保险种中没有指定专修厂,根据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修理车辆的时候,应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后选择一类修车厂。根据保险条款中约定,被告对原告理赔后,对侵权人有追偿的权利。
原告庚艳娟质证认为,原告在投保的时候,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该份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原告不知情,该条款中的代为追偿权,如果被告赔偿完毕后,原告没有异议,关于指定专修厂的约定,双方没有约定到哪一个维修厂维修,也没有限制原告到4S店维修,该条款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3,保险告知书、车辆定损单各一份。
证明被告定损价格为80353元,被告同意按定损单赔偿修车费。告知书第二条明确了原告在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的险种下,应在一类修车厂修理。修车零件价格及工时费应该按一类修车厂的价格进行理赔。
原告庚艳娟质证认为,被告确实到现场定损且复勘,但是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定损的具体情况及数额,定损报告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该数额原告不认可,应该以维修厂结算单及发票为准。投保告知书第二条无此约定,即使第三条有相关规定,但是也没有明确约定4S店是几类修车厂,也没有约定一类修车厂的范围。原告不知道4S店不是一类修车厂,因为4S店是正规修理厂,原告到4S店维修车辆,该告知书没有限制。
经原告庚艳娟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长春市维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原告庚艳娟质证认为,长春市维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一类汽车维修企业,长春市维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吉HXXX81号沃尔沃轿车,所收取的配件费、修理费,均是一类汽车修理厂的收费标准,原告修理车辆的修理厂家,收费标准均符合被告投保告知书中按一类修理厂标准核定损失金额的约定,被告应该依约定给予赔偿。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辆维修价格是否超过正常一类修理厂的标准。不是4S维修厂资质是否合格,原告在不听劝阻未经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运到长春4S店维修,导致维修金额过高,于法于理应该由原告正常承担,被告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但是超出标准的维修费用,于法无据,有违合同的约定。如得到法院支持,必将导致其他人利用此种方法规避合同约定,加重保险人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该证据无法体现维修价格是否符合一类修车厂的标准,众所周知4S店的维修价格都超过正常价格。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庚艳娟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保险告知书予以采信,对定损单因没有原告庚艳娟签字,不予采信。
对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9日,原告庚艳娟在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处投保车号为吉HXXX81沃尔沃牌轿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474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于同日原告庚艳娟在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2014年12月22日,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2014年12月3日19时50分许,王福光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渤海体育馆东侧胡同由南向西左转弯,与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庚艳娟驾驶的吉HXXX81号轿车相撞。造成王福光、乘坐三轮摩托车人于德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福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庚艳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德平无责任。
另查,2014年12月4日原告庚艳娟将车号为吉HXXX81沃尔沃牌轿车送到长春市维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2月30日,长春市维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庚艳娟出具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总价为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长春市维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庚艳娟出具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上单价为85470.09元,税率为17%,税额为14529.91元,合计10万元。原告庚艳娟向长春市维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纳了10万元。长春市维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一类小型车整车维修。
再查,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其与原告庚艳娟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认可。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自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与原告庚艳娟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其认可,且保险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庚艳娟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抗辩原告放弃了对案外人王福光的赔偿请求,故对放弃部分不予赔偿,但延边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其自认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没有该记载,原告并未违反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二十条的规定,故对被告延边分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延边分公司抗辩,原告未投保“指定专修厂”险种,擅自在4S店维修,故只同意理赔80353元,本院认为,2014年10月9日,原告庚艳娟签订的投保告知书第三条规定,“凡未投保车辆损失险附加指定专修厂特别条款的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我公司将按一类修理厂标准核定损失金额。庭审中,被告延边分公司认为长春市维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4S店,不属于一类修理厂,但经本院调取长春市维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长春市维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一类小型车整车维修,故对被告延边分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延边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其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车辆维修费用的数额有争议,被申请人在4S店维修,致使维修费用远远高过市价,故此依法申请按照市场价格鉴定所需维修金额”,因其鉴定围绕在长春市维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是一类修车厂,因本院已调取长春市维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资质属于一类修车厂,且被告延边分公司庭审中自认对参加保险的车辆,保险公司没有指定专门的汽车维修店,一类修车厂都可以,故对被告延边分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延边分公司抗辩,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与发票联不一致,本院认为,结算单是实际汽车修理费(10万元),而发票联包括汽车修理费和税费(85470.09元+税额为14529.91元=10万元),依法纳税系公民、企业应履行的义务,亦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发票联中的价格并不损害被告延边分公司的利益,被告延边分公司理应支付此款,故对原告按照发票联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延边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吉HXXX81号沃尔沃牌轿车的汽车修理费予以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应向原告庚艳娟赔偿10万元保险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庚艳娟保险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2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文姬
审 判 员  孙彩云
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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