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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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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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34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2015-04-28
原告陈X,男,生于1979年4月14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组织机构代码73982009-0。
负责人张正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男,生于1991年9月1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陈X与被告、罗章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9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章衡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渝C×××号车经璧山区双星大道时与罗章衡相撞,造成罗章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全责。罗权衡在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7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自驾车辆产生维修损失600元、致罗章衡财产损失(手机损坏)199元,上述款项原告均已垫付。因渝C×××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荣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不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078元、财产损失199元、车辆损失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治疗费用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扣减;罗章衡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车辆修理费实际只产生了47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陈X为渝C×××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5万元。2014年11月25日18时10分许,原告陈X驾驶渝C×××号车从璧山区双星大道方向经东林大道往湿地公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林大道与东山路路段时,与人行横道上的行人罗章衡相撞,造成罗章衡受伤、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璧山区公安局认定,陈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章衡到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078元;陈X购买了1部价值199元的手机赔偿给罗章衡;陈X为修理渝C×××号车用去修理费470元。后陈X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1份、医药费发票13张、住院费用清单3张、出院证1张、购手机发票1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张及相应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1张及相应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X为渝C×××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荣昌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双方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渝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罗章衡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付罗章衡的医疗费9078元,赔付罗章衡的财产损失199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付渝C×××号车的修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修理费金额仅举示1张通用手工发票,上面没有开票人签章,且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赔付金额,本院依照被告自认,支持原告修理费470元。被告答辩称赔付医疗费金额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减,本院认为这一意见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907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99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470元;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陈X自愿垫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张箴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青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