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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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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铁民商初字第1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2015-11-27

原告刘XX,男,43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广宇,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杨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絮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广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絮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晚,原告所有的混凝土泵车,车牌号为沪AXXX36,在工地施工时,由于停车处地面坍塌、车辆倾斜,将正在施工的孙俊东砸伤。孙俊东先后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和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8721.54元,转院救护车费用5295.00元,合计244016.54元,该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因肇事的混凝土泵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上述医疗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承保,针对本案,我公司承保险种为车辆行驶中所发生的事故予以承保,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次事故需要原告提供国家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或国家安全生产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针对本案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责任,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符合国家年检标准,否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沪AXXX36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0时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李露,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刘XX。经投保人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同意自2014年5月21日0时起,对号牌为沪AXXX36的机动车保险单作如下批改:(一)变更关系人信息,将被保险人李露变更为刘XX。(二)变更特别约定信息:删除特约及附加信息本车车主为刘XX,本次批改没有保费变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特此批注。原告在被告处为沪AXXX36号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7日0时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李露,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刘XX。经投保人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同意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对号牌为沪AXXX36的机动车保险单作如下批改:(一)变更关系人信息,将被保险人李露变更为刘XX。(二)变更特别约定信息:删除特约及附加信息本车车主为刘XX,本次批改没有保费变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特此批注。号牌为沪AXXX36的机动车为特种车辆,该车于2014年6月9日20时许,在海拉尔区东山家园小区工地施工作业时,由于地面坍塌,车辆倾斜,将正在施工的孙俊东砸伤。孙俊东先后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8721.54元。2014年6月14日因转院需用救护车产生的费用5295.00元。共计244016.54元,上述款项原告刘XX已经支付完毕。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强制保险批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三、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孙俊东受伤情况的说明;四、1、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2、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院结算专用收据;3、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4、哈尔滨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费票据;5、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6、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收据;7、本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五、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四组中1、2、3、5、6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为原告刘XX所有具有主体资格,车辆经过正规的年检。被告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份,该日期恰好是事故发生的月份,对该车辆的安全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检验有效期2014年6月份,应视为2014年6月30日前都具有有效期。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孙俊东同志受伤情况说明,证明发生的客观性以及当时的现场情况,地点在海拉尔区东山家园。被告以扎兰屯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事故发生的关系人、是了解事故的真实性,没有法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明的目的是现场情况和事故地点,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4)项哈尔滨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费票据,证明转院过程中救护车的费用。被告以需要提供正规的国家发票,否则无法承担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急救中心院前急救费票据,加盖带有(财政票据监制章、黑龙江省、财政部监制)字样的公章及哈尔滨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现金收讫公章,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收据样式相同,应视为黑龙江省医疗专用收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7)项本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孙俊东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被告以对同一部位进行多次检查是否存在必要性,与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检查项目重复,应扣除相应额度。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各家医院都有自己独立的治疗体系,对患者进行各项检查,是为了掌握患者的基本病情,更好的进行治疗。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号牌为沪AXXX36的机动车为特种车辆,该车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被告应当负有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适用交强险的赔付范畴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车辆为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本质上没有区别,应给予同样的救济保障,该情形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国保监会办公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因此,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都应比照适用交强险保险条例,即交强险应当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垫付的医药费1000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垫付的医药费234016.54元。
上述两项共计244016.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XX。
案件受理费25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00元,被告负担2480.00元,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刘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永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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