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孙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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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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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铁通民初字第5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2015-12-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113室。
负责人冯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剑,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与被告孙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孙剑无证驾驶蒙gs5299号小型轿车,沿南北路向南行驶至木里图镇卫生院两侧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崔学义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崔学义及电动车乘车人刘淑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科二公交认字(2013)第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剑、崔学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淑华无责任。201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科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崔学义、刘淑华损失120000元,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因被告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
被告孙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孙剑无证驾驶蒙gs5299号小型轿车与崔学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学义及其妻子刘淑华受伤,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科二公交认字(2013)第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剑、崔学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淑华无责任。该蒙gs5299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淑华因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科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崔学义、刘淑华各项损失120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通辽市分行对该款予以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赔付支付信息浏览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孙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驾驶资格,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赔偿款1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剑给付该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剑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孙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宏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