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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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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8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鲁县人民法院 2015-11-24

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海英,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注册号152324000004553),住所地开鲁县。
负责人孙国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男,汉族,公司职员,住开鲁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海英、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李XX诉称,原告王XX系原告李XX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李XX系原告王XX雇佣的司机。2015年7月16日11时50分左右,李XX驾驶蒙GXXX08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开鲁县大榆树镇秉礼村通往保安村的南北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Y181公路T型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Y181公路自西向东直行的王洋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力帆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李XX负主要责任,王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此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原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李XX赔偿王洋家人因王洋死亡的经济损失510,000.00元。因王XX即是车主又是李XX的雇主,此款由原告王XX支付给死者家属。因王X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所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只赔付了449,030.00元,并未按照王洋家人的金额全部赔付。因原告支付王洋家人的赔偿款均合法且未超过保险保额,被告理应全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60,97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是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00元的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开鲁县交警队调解,原告李XX赔偿王洋家人经济损失510,000.00元。某保险公司因此支付原告王XX449,030.00元,剩余60,970.00元未予赔付。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2,570.00元,另外48,400.00元是交警队调解书中第二条中的“其余484,000.00元”的10%为48,400.00元,交警队的调解协议中李XX承担80%的责任,但是某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最高只承担70%的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只赔偿449,03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蒙GXXX08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车主。原告李XX系原告王XX的雇员。2015年7月16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李XX驾驶蒙GXXX08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开鲁县大榆树镇秉礼村通往保安村的南北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Y181公路T型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Y181公路自西向东直行的王洋无证驾驶的无牌照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X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洋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发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未按规定戴专用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后果。2015年7月20日,经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赔偿王洋家人经济损失共计510,000.00元,此款由原告王XX全额支付给王洋家人。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王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0时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王XX449,030.00元。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剩余款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告李XX及王洋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两份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XX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的情况,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与王洋家人达成协议的情况及全额支付赔偿款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无法作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原告其余款项的依据,且原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XX的雇员原告李XX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赔偿王洋家人经济损失共计510,0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XX全额支付给王洋家人。其赔付的比例、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超出保额范围,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将剩余款项60,970.00元全额赔付给原告王XX。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最高只承担70%的责任的主张,不能作为被告拒绝赔付剩余款项的理由及依据,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60,9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00元,减半收取66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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