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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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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82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2015-09-10

原告朱治忠,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治忠委托代理人王誉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士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治忠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向国兴汽车服务中心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给该车下发临时牌照,在接车回乌海途中,该车在行驶中被其他车辆掉落的地上鹅卵石撞击靠近水箱的位置,导致水箱泻漏,发动机被告烧毁。报案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支公司新渠道业务分部对该车报案进行了受理,发生107812元修理费,当时被告、修理厂及原告方达成协议同意赔付107812元,但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审批时未获准,经过数月协商未果,原告无奈具文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781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有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明确购车时间和出险时间,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事实理由方面首先原告车辆的受损不符合车损险保险事故,根据原告的陈述该车是车辆底部卡住石子把水箱磨漏,该事故不符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条款,条款中第二章,第1条的规定;第二,事故发生的时间也就是出险时间不确定,虽然苏志伟在海勃湾区林荫大道报险,但是经被告了解原告车辆水箱漏水并不是从林荫大道开始漏水的;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陈述的受损原因属于保险事故,但被告只能赔偿水箱修理更换的费用,而不能赔偿发动机的修理更换费用,因为在漏水发生以后,苏志伟作为专业司机应当停车检查,报警报险并请求拖车处理,但是在本案事实中苏志伟却把车一直开到修理厂,从而导致了发动机受损,该损失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第四,原告缺乏事故性质、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所以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朱治忠从国兴汽车服务中心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价税合计40194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司机苏志伟驾驶该车辆回乌海途中因外部原因导致该车辆受损。2015年1月9日,该车辆在内蒙古奥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98900元。
另查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限额368800元)等险种,车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事实有购车发票、修车发票、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车辆的此次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从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来看,该车在运行过程中造成损坏系客观事实,依据双方保险单及甲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发生车辆损坏时,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条款进行理赔,但因原告无法确定具体造成事故的第三者,根据双方之间《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之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69230元(9890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治忠车辆修理费69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治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8元(应交纳诉讼费24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朱治忠负担4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担76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承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贺礼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赵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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