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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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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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4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2015-08-07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海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洪毅、代理审判员陈思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李晋,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4年4月27日早18时30分许,罗志坤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号车沿黄陂区火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火塔公路13km+100m处时,遇李海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左转弯,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海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志坤、李海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5000元,且已支付给受害人亲属200000元。原告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多次找被告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驾驶人罗志坤与受害人李海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及驾驶人员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明受害人李海生因抢救用去医疗费12569.52元。
证据五:身份证、户口、家庭成员证明。证明受害人李海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证据六: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单。证明受害人李海生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证据七: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赔偿给了受害人亲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属实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到保险公司理赔,因诉讼是原告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受害人李海生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性,我公司申请对李海生死亡原因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与其死亡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李海生死亡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骨折、脑外伤),诱发急性心肌梗塞导致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其参与度为40%左右。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张X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应提交原件。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对受害人死亡原因及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与其死亡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张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是造成李海生死亡的直接原因。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因该证据内容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张X为其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2014年4月27日18时30分许,驾驶员罗志坤驾驶原告张X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黄陂区火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火塔公路13km+100m处时,遇受害人李海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左转弯,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海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驾驶员罗志坤、受害人李海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5000元,并向受害人亲属已支付20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无果,而诉至法院。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受害人李海生死亡原因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与其死亡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法医鉴定:受害人李海生死亡可推定为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骨折、脑外伤),诱发急性心肌梗塞导致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其参与度为40%左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4月27日,驾驶员罗志坤驾驶原告张X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海生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已赔偿了受害人李海生的亲属经济损失200000元。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应否按照40%的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海生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外伤,诱发急性心肌梗塞导致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虽然参与度为40%左右,但其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的体质状况、过错程度等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缺乏法律依据,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X赔偿损失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经济损失12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海桥
审 判 员 王洪毅
代理审判员 陈思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颖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