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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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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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1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伯瑾,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军,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喜生,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郝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军、被上诉人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6日,任兆阳驾驶原告郝XX所有的无牌东方红拖拉机沿山西省孝义市新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风路十字路口段闯红灯时,与文有生驾驶的晋JXXXXX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长风路由北向南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文有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摩托车所载货物(猪仔)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14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任兆阳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文有生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原审另查明,原告郝XX为证明受害人文有生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居住证明》,证明文有生于2012年5月10日起在孝义市新庄村王学勤院内居住;提供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1份,第一条载明“甲方赵继伟、乙方文有生双方同意,以双方协议成立的孝义鸿利种猪养殖基地(位于孝义市高阳镇农业园区善吉村安置区东)及设立的办工场所(位于孝义市区福康院内)为投资主体”。原告郝XX同时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及合格证证明文有生的摩托车损失。综合以上证据,受害人文有生的损失为526,347.30元,包括: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6元/年X8年X1/3=35,109.30元(受害人文有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文有生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郭巧莲,郭巧莲生育三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014年5月28日,任兆阳、原告郝XX与受害人的亲属文有福、马爱花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共赔偿受害人亲属570,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包括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09.30元,财产损失猪仔4,200元(350元/头X12头),摩托车损失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100元/人X5人X1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原告郝XX向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郝XX因交通事故垫付款570,000元,引起本案。
原审还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原告郝XX所有的东方红拖拉机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14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任兆阳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文有生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XX与受害人亲属签订赔偿调解书并已赔偿受害人损失570,000元。故原告郝XX取得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文有生生前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是在城镇,受害人文有生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受害人文有生的财产损失即摩托车损失、猪仔损失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故受害人文有生的损失应认定为526,347.30元,因原告郝XX已赔偿受害人文有生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XX受害人文有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16,347.3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XX损失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XX损失416,347.3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郝XX负担977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773元。
判后,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承担329,813元的赔偿金。事实与理由为:1、经上诉人调查,受害人文有生不在孝义城区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43,080元(7,154元/年X20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死者文有生449,120元的死亡赔偿金,二审应剔除306,040元的不合理数额;2、上诉人承保车辆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属刑事案件,上诉人不应承担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据新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与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都明确约定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3,773元。
被上诉人郝XX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投资合作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文有生从2012年5月10日居住在城区,受害人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交警队根据法律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让答辩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已履行。一审据此裁判正确,应予维持;2、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了本应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受害人的全部赔偿款,而保险公司却不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被保险人,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项目,原审认定合理;4、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也没有约定保险合同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合法;5、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现已报废,猪崽死的死,跑的跑,受害人无法寻找证据,上诉人不依法定损,原判未认定以上损失,已偏袒上诉人。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文有生的死亡赔偿金应如何计算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赔偿。
(一)本案案由应该为保险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据案件法律关系直接予以变更。被上诉人郝XX已与受害人文有生的家属马爱花、文有福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同意赔偿受害人家属57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郝XX请求上诉人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支付其垫付款570,000元,其请求权基础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的问题,故基础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本案应为保险纠纷。
(二)受害人文有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被上诉人郝XX一审中提供的文有生生前与王学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孝义市中阳楼街道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孝义市公安局中阳楼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均可证明受害人文有生生前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孝义市居住,又据文有生生前与赵维伟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可证明文有生生前自2012年6月20日始,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上诉主张受害人文有生不在孝义市城区居住,又未提出其他反驳证据,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受害人文有生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据此认定其死亡赔偿金为449,120元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郝XX已垫付的文有生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文有生死亡,侵权行为人任兆阳因本案事故是否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起事故对侵权行为受害人文有生的家属精神造成损害,一审依法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费的分担问题,本案上诉人未依保险合同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为实现保险合同利益而提起诉讼,上诉人败诉即应承担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之诉讼风险,承担相应诉讼费,一审据此原则分担诉讼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因其约定适用范围为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引起诉讼,且约定不得对抗法律基本原则,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一璠
审 判 员 董国燔
代理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