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英XX和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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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10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滨,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明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菊蓉,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英XX和丙保险公司。
负责人蔡广国,系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运业公司)、原审被告英XX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勇、简鹏,被上诉人通发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川RXXX06(川RXXX54挂)重型货车属通发运业公司所有,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损险312,600元及不计免赔,川RXXX54挂车车损险276,8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通发运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2013年10月8日4时30分,魏胡军驾驶川RXXX06(川RXXX54挂)重型货车行驶至淖柳广汇自建公路156公里时,与前方张栓驾驶的广汇0067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新疆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通发运业公司车辆驾驶人魏胡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栓无责。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通发运业公司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川RXXX06车辆材料费94,890元,修理工时费5,800元、残值515元,车辆损失价值100,175元,车辆施救费11,000元,其损失为111,175元;川RXXX54挂车维修费6,000元;第三人广汇0067号车辆定损更换材料费13,500元、修理费1,500元。通发运业公司向广汇0067号所有人赔偿损失15,000元后取得修理发票。通发运业公司将相关资料提交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将交强险内的限额赔偿费用2,000元向通发运业公司进行了赔偿。甲保险公司在2014年8月4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通发运业公司车辆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或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即标的车驾驶人出险时为疲劳驾驶,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而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015年1月20日,通发运业公司诉请支付保险赔偿款126,175元,并支付以126,17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7,759.76元。
审理中,通发运业公司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并将川RXXX54挂车维修费6,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自愿放弃交强险内无责赔付部份。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并对通发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同时查明,甲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法院寄出管辖异议书,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下午收到该管辖异议书,此时,本案已庭审结束。
通发运业公司诉请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26,175元,并以该赔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15%从2014年1月1日算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7,759.76元。
原审认为,1)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问题。本案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发生的纠纷,但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案由实质上是保险合同纠纷,庭审中,通发运业公司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也认可该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保险标的车川RXXX06(川RXXX54挂车)登记注册地在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甲保险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其于2015年2月11日签收了本案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在2015年3月18日提出管辖异议,已超过了答辩期间,原审法院收到其提出管辖异议书时庭审已结束,故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2)保险公司是否免赔。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保险合同中,因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投保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保险人和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予以约定。如果保险合同中有“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的约定,该约定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应当以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使用黑体字等醒目方式在合同中载明,且保险人应当对该责任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明确告知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虽向通发运业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和电子投保单,但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电子投保单中未明确约定:“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不予赔偿”,也未向通发运业公司对疲劳驾驶应否免责这一内容作明确解释和告知,故保险公司以“疲劳驾驶拒赔”的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内,对通发运业公司的车损及三者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七项“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约定,认为通发运业公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或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规定,应当免赔的意见,应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通发运业公司在本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的损失无异议,应予以认可。其中,通发运业公司车损为117,175元,三者车的损失为15,000元。通发运业公司车损中,其自愿放弃张栓车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100元内的赔付,应予以准许。故通发运业公司的车损在本案中应获赔117,075元,三者车的损失为15,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了2,000元,通发运业公司认可,应予扣减。通发运业公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通发运业公司主张给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因其没有约定,且在保险公司拒赔时,仍可通过诉讼等方式处理,故通发运业公司主张给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提示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通发运业公司赔偿130,075元;二、驳回通发运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甲保险公司应付之款直接汇入原审法院案款账户,本案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通发运业公司所属的川RXXX06、川R1515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违反了“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规定,故被确定为负全责。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甲保险公司是与通发运业公司在公平、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其已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原审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定不当。原审判决不公。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免责条款及明确说明,均没有明确的界定,缺乏客观标准,使得保险人不得不承受法律模糊规定带来的不利后果,在规则上使保险人出于相对不利地位,违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通发运业公司答辩称,对保险人免责或者减轻赔偿义务有严格限制,需要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并予以告知。通发运业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较多,甲保险公司出示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签章栏内未加盖通发运业公司的单位印章,且未注明投保车辆车牌号码,故不能证明甲保险公司已向通发运业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再则,甲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将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等方式对通发运业公司进行提示。故案涉免责条款对通发运业公司无约束力。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款第6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加盖甲保险公司印章的三份《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投保单》记载,“责任免除特别提示:请您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我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中各项内容,对责任免除中所涉及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您按以下内容手书抄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手写内容为: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投保人签名/签章栏内无经办人签名、未加盖通发运业公司的单位印章。日期:二份为2013年9月26日,一份为2013年9月23日。该投保单的中部加盖有通发运业公司印章,并注明仅用于保险。甲保险公司陈述以上投保单的手写内容系通发运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通发运业公司提出异议,因无经办人员签名,且未加盖通发运业公司单位印章,不能证明是其工作人员书写。
另查明,《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与《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投保单》中的提示内容,在字体大小、粗细上均与其他条款相同。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通发运业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险人是否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就这一争议焦点。经查,新疆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通发运业公司车辆驾驶人魏胡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的责任免除条款虽载明: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款第6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但该条款不明确、不具体,未列明是否包括案涉情形,且该条款的字体大小、粗细均与其他条款相同,未以加黑、加粗等醒目方式履行提示义务。虽然《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投保单》记载“责任免除特别提示:请您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我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中各项内容,对责任免除中所涉及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您按以下内容手书抄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在空白处有内容为“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的手写字样,但因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存在前述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形。故投保人只是“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的结果,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就“不明确、不具体”内容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作了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故,甲保险公司关于其已履行就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不充分;对于其该项上,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阳
审判员 何顺红
审判员 罗晓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