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X甲、马XX等与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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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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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吕民一终字第96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爱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楠,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甲,男,汉族,山西省汾阳市峪道河镇古池村人。系武勇军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武勇军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1975年IO月6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武勇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乙,男,汉族,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冯家庄村人。系武勇军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丙,男,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武勇军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吴XX,女,1975年IO月6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武X丙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霆,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X甲、马XX、吴XX、武X乙、武X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154号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汾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吴楠,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0日16时50分许,机动车驾驶员田培祥驾驶武勇军所有的晋K×××××号(主)/晋K×××××号(挂)货车由东向西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上行线绥德出口匝道高架桥处,因超速行驶、制动不良、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撞于桥梁水泥护栏后,冲出路面坠入桥下,造成田培祥及乘员武勇军当场死亡及车损、路损。2013年12月5日,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3)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培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勇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拖车费、吊车费9,900元,开支路产损失19,080元。
原审又查明,2013年10月14日,晋K×××××号主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以武勇军作为被保险人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日,武勇军为享受团体户保险费优惠政策,经被告甲保险公司同意,晋K×××××号主车以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员各一座,每座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5,3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晋K×××××号挂车以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0,2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上述保险费用均由武勇军实际缴纳,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
原审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陕西省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3)车鉴字593号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晋K×××××号(主)/晋K×××××号(挂)货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8.2~67.4km/h,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
2013年11月27日,陕西省子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子)公(司法)鉴(法)字(2013)080号、0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武勇军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田培祥的死亡原因是由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各开支尸体检验费600元。2013年12月31日,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估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晋K×××××号(主)/晋K×××××号(挂)货车车损为81,755元,开支鉴定费用3,270元。
原审还查明,因受害人武勇军死亡造成五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3,080元(7,154元/年×20年)。武勇军为农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为标准计算;2、丧葬费23,203.5元(46,407元/年÷12个月×6个月)。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山西省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51,144.50元(6,017元/年×4年+6,017元/年×9年÷2人)。武勇军、吴XX夫妇生育两子,长子武X乙,应支付抚养费3年;次子武X丙,应支付抚养费4年;武勇军父亲武X甲,母亲马XX,武X甲、马XX夫妇共生育一子一女,应支付抚养费13年。上述被抚养人均为农民户籍,应按上一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4、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的严重后果,使原告精神上遭受很大的痛苦,酌定为20,000元;5、尸体检验费600元。有陕西省子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为证;6、路产损失19,080元。有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修复告知单、公路路政损坏赔偿清单、政府非税收入收款票据为证;7、车损81,755元。有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3)估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8、车损鉴定费3,270元。有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证;9、拖车、吊车等施救费用9,900元。有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证。
因田培祥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3,080元(7154元/年×20年)。田培祥为农民户籍,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为标准,计算20年;2、丧葬费23,203.50元(46,407元/年÷12个月×6个月)。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3、尸体检验费600元。有陕西省子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为证;4、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田培祥死亡的严重后果,使其家属精神上遭受很大的痛苦,酌定为20,000元。
因本案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各项损失共计538,916.5元。
原审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为承揽该笔保险业务,为原告享受团体户保费优惠政策,在明知行驶证登记车主武勇军与被保险人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不一致的情况下,仍承保了保险车辆晋K×××××号(主)/晋K×××××号(挂)货车以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向车主武勇军收取了保费,签发了保单,且被告甲保险公司也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另行驶证登记车主与被保险人不一致与本起保险责任事故不具有决定性因果关系,武勇军实际占有该保险标的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故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五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与拖车费、吊车费属重复计算,故对该施救费票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武X甲、马XX、吴XX、武X乙、武X丙路产损失2,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86,883.50元、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94,92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路产损失17,080元。以上共计500,888.5元;二、其它之诉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判后,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判中关于田培祥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诉讼费9,056元的判决。理由为:1、原判判决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田培祥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投保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而应由侵权人或投保人承担,原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投保人与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每个险种的合同条款都明确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认为,合同条款是订立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都应严格依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故而上诉人不承担原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武X甲、马XX、吴XX、武X乙、武X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共同委托代理人代为答辩称,1、精神抚慰金是法律规定的需要赔偿的项目,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客观事实,无需提供证据;2、投保时上诉人没有给武勇军提供保险条款,一审中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条款;3、诉讼费应该由败诉保险公司承担;4、被上诉人希望保险公司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尽快合理理赔。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田培祥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抚慰金损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武勇军、田培祥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各20,000元,上诉人以其保险条款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请求对田培祥死亡造成之精神损害不应赔偿,但认可了一审判决对武勇军死亡所造成的此项损害赔偿,同类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约定,上诉人不同的法律主张,本院对上诉人不利于己方的主张,应予认定。又因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武勇军提供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所附格式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其未尽提示义务,故此项格式条款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即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据此亦应对受害人田培祥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予以赔偿。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诉讼费承担问题,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履行保险合同约定义务,故五被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争取保险利益之事实,即应认定为上诉人消极履行义务,应遵守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之原则。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关于双方保险条款中约定诉讼费己方不承担之主张,因其未能证明免除己方责任条款对投保人已尽特别提示义务,且此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汾阳西河路营业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理
审判员 郭一璠
审判员 董国燔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