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远东货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陆民初字第89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陆良县人民法院 2015-07-13
原告云南远东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林岗,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洪周,陆良支公司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远东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06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及委托代理人徐林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7日为公司的云DXXXX2号凌宇散装物料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25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止。2014年7月10日2l时1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刘金海驾驶云DXXXX2号重型制式货车沿汕昆高速行驶至汕昆高速2508+6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以及未按操作安全驾驶,致所驾车前部与孙洪春驾驶的云FXXXX5号中型货车相撞,致云FXXXX5车失控后与王秀同驾驶的赣FXXX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XXX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相撞后驶出路面与道路防护栏相撞;云DXXXX2号车失控后向前滑行过程中右前部又与冯宝林驾驶的冀FXXXX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XXXX挂左右部相撞后侧翻于路面上,造成刘金海受伤,云DXXXX2货车、云FXXXX5货车、赣FXXXX8半挂牵引车、赣FXXX3挂集装箱半挂车、冀FXXXX3半挂牵引车、冀FXXXX挂以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作出×××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洪春、王秀同、冯宝林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损失范围如下:一、第三者损失(240370元)(一)云FXXXX5:l、误工费500元(孙洪春);2、拨货费300元;3、医疗费200元;4、修理费304.08元;5、施救费7520元;6、路产损失27075元;小计66003元。(二)赣FXXXX1、赣FXXX3挂:l、误工费500元(王秀同);2、车辆修理费36713元;3、施救费9100元;4、场地占用费900元;5、路产损失50454元;小计97667元。(三)冀FXXXX挂:1、误工费500元(冯宝林);2、医疗费200元;3、车辆修理费16000元;小计16700元。(四)云DXXXX2车辆路产损失60000元。二、云DXXXX2车辆损失:l、施救费44330元;2、车损141284元;3、罚款2000元;小计187614元。三、司机受害损失(应赔20万元):1、医疗费76532.87元;2、误工费203.75元*126天=25672.50元;3、护理费76.35元/天*33天=2519.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5、伤残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32%=148710.40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3000元;小计260535.32元。综上所述,原告方的云DXXXX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已向被告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给予赔偿。期间,因部分赔偿项目多次协调未果,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判:1、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交通损失共计627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案所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本案中云DXXXX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果驾驶人在合法驾驶的情况下,答辩人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对答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予以赔偿;三、本案属于多车相撞,应扣除无责的三辆车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其余的由答辩人按合同具体约定赔偿;四、被答辩人的其余各项费用,待质证后逐一发表意见。
原告远东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l、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用于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侵权损害发生事实,刘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
4、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身份证、道路经营许可证,用于证明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具备完整的资质;
5、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陪护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2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出租人身份证,用于证明驾驶人受伤、开支医疗费、伤残等级、开支鉴定费等事实;
6、云DXXXX2号施救费发票9张、价格鉴定结论书、处罚收据、决定书、通知书、路产损失赔偿发票及通知书,用于证明云DXXXX2号车损失的相关情况;
7、协议书、医疗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及确认修理清单、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明冀FXXXX挂、冀FXXXX3号车的相关修理、施救、医疗等情况。
8、协议书、赣FXXXX8修理费发票2张及损失确认书、赣F8XX3修理费发票1张及损失确认书、施救费发票2张、收款收据、路产损坏收款收据及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明赣FXXXX8、赣F8XX3号车的相关修理、施救、医疗等情况。
9、协议书、修理费发票2张及损失确认书、代询价单、施救费发票2张、路产损坏收款收据及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明云FXXXX5号车的相关修理、施救、医疗等情况。
10、收据,用于证明支付相关的误工费、拨货费、医疗费情况。
11、陆良县中枢镇李刚煤灰运销部货运单据存根一份(庭后补交),用于证明云DXXXX2号车出险当日即2014年7月10日装载粉煤灰净重13.3吨,不存在超载的情形。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11无异议;证据5中医院正规的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没有意见,对外购药品需要补充医院的处方,对购置生活用品的470元单据不予认可,对劳动用工合同需要到劳动部门备案,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也未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工资发放证明已经高出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是没有缴纳所得税的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证据6中的施救费发票没有意见,但是认为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只是处罚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证据7中的协议书,支付500元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证据8中的协议书支付500元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施救费和场地占用费的单据中,我方认为里面的场地占用费900元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9中的协议书支付500元的误工费及拨货费300元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10、11,经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陆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外购药品收据、边防照片救护车来回计费收据(金额300元),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医嘱及原告的说明意见,能够确认所开支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购买生活用品的付款证明(金额150元)、保温瓶收款收据(金额20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劳动用工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系原告单方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被告方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施救费单据,被告对其提出费用过高,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反驳的主张成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处罚收据系主管部门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所做的处罚,保险合同中未约定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费用,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8、9中的协议书是在交警部门的见证下达成的,且事故导致车辆的停运,对其误工费的赔偿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中的场地占用费确属因事故致使车辆停修,占用了修理厂的场地而支付相应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份保险条款、施救费标准及计算方法,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超载应扣除免赔部分。
经质证,原告远东公司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远东公司于2014年3月7日为公司所有的云DXXXX2号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5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2014年7月10日2l时10分许,原告远东公司的驾驶员刘金海驾驶云DXXXX2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汕昆高速行驶至汕昆高速2508+6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以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所驾车前部与孙洪春驾驶的云FXXXX5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部相撞,致使云FXXXX5中型自卸货车失控后前部与王秀同驾驶的赣FXXX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XXX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相撞后驶出路面与道路防护栏相撞;云DXXXX2号车失控后向前滑行过程中右前部又与冯宝林驾驶的冀FXXXX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XXXX挂左后部相撞后侧翻于路面上,造成刘金海受伤,云DXXXX2重型罐式货车、云FXXXX5中型自卸货车、赣FXXXX8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XXX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冀FXXXX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XXXX挂以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7月14日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洪春、王秀同、冯宝林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损失范围如下:一、第三者损失(240370元)(一)云FXXXX5:l、误工费500元(孙洪春);2、拨货费300元;3、修理费304.08元;4、施救费7520元;5、路产损失27075元,小计65803元。(二)赣FXXXX1、赣FXXX3挂:l、误工费500元(王秀同);2、车辆修理费36713元;3、施救费9100元;4、场地占用费900元;5、路产损失50454元,小计97667元。(三)冀FXXXX挂:1、误工费500元(冯宝林);2、医疗费200元;3、车辆修理费16000元,小计16700元。(四)云DXXXX2车辆导致的路产损失60000元。二、云DXXXX2车辆损失:l、施救费44330元;2、车损141284元,小计185614元。三、司机受害损失:1、医疗费76322.87元;2、误工费174.20元/天(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26天(定残前一天)=21949.2元;3、护理费76.35元/天*33天=2519.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5、伤残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32%=148710.40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2000元;小计255602.0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远东公司按照所投保的险种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间内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按照此款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未行使因事故应向第三者请求交强险无责情形下的赔偿权利,保险人不得拒绝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享有代位行使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的应扣除无责的三辆车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涉及的鉴定费,是确认驾驶员的损伤程度而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关于驾驶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名册系原告远东公司自制的,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可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584元,折合日工资为174.20元。
关于原告远东公司主张的孙洪春的医疗费200元,原告远东公司对此没有提交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云DXXXX2号车辆的施救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并非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应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确定,经向被告方释明是否通过申请鉴定来确定,被告方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所开支的施救费。
关于原告远东公司的车辆云DXXXX2号车在出险时是否超载而致理赔时应当扣除免赔的部分,原告远东公司提交的出险当天的货运单据载货量净重为13.3吨,而该车车辆核定载重为14.8吨,不存在超载,也不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被告的这一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远东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致司机所受损失已超过保险金额,对超过的部分不予理赔。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承保的下列险种分别理赔原告远东公司:(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40370元;(二)、云DXXXX2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85614元;(三)、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金20万元;以上合计6259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79元,减半收取503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秦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飞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