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毕春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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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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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3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安宁市人民法院 2015-05-20
原告某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9285565-5。
住所地:
负责人李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欧华军,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毕春友,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娟,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达贵祥,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杜双浏,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毕春友、达贵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毕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达贵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达贵祥为其所有的云F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2011年2月21日,被告达贵祥将云FX号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毕春友驾驶,在倒车过程中致杨丽芬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由毕春友承担主要责任,达贵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丽芬起诉要求赔偿损失12万元,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111144元,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杨丽芬做出了赔偿。现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赔款人民币111144元。
被告毕春友辩称:我与达贵祥系帮工关系,因我不会开大车,但达贵祥仍然让我帮其倒车,根据《人损解释》关于帮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责任应由被帮工人达贵祥予以承担。
被告达贵祥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做出具体性除外规定,原告就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另,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的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抄件》、《赔款收据》。欲证实毕春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达贵祥将车交给毕春友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人民币111144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抄件》无异议,但对《赔款收据》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毕春友、达贵祥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1日,达贵祥请毕春友为其将云FX号车倒至指定地方,毕春友在倒车过程中致使杨丽芬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由毕春友承担主要责任,达贵祥承担次要责任。毕春友未取得A证驾驶资格。达贵祥为其所有的云F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2013年3月8日,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安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丽芬111144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依照《(2012)安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首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了垫付责任,其诉讼时效可从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3月26日立案,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次,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毕春友系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侵权人毕春友应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受害人垫付的赔款人民币111144元。本案中,被告毕春友认为其与达贵祥存在帮工关系,责任应当由达贵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成立帮工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帮工人提供的帮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本案被告毕春友在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大车资格的情况下及被告达贵祥在知道毕春友不具备驾驶大车资格的情况下共同实施的危险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帮工行为。据此,本院对被告毕春友提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通过庭审查明,本案损害结果系被告毕春友与达贵祥共同侵权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毕春友与达贵祥应对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受害人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1114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毕春友与达贵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杨丽芬垫付的赔款人民币11114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61.5元由被告毕春友与达贵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唐志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龙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