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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朱淑华、朱XX、杨晓平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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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53号 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姚安县人民法院 2015-06-25

原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756262-9。住所:大姚县金碧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恒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淑华,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姚安县。
被告朱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杨晓平,男,汉族,农民,住大姚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朱淑华、朱XX、杨晓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和被告朱淑华、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平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
朱淑华、朱XX、朱丽菊诉朱晓平和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公司已经收到姚安县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姚安县人民法院定于2012年4月9日14时30分开庭,我公司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法院没有查明我公司在杨晓平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50000元的预付赔款的事实和50000元赔款已经交付给朱淑华、朱XX、朱丽菊的事实。姚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朱淑华、朱XX、朱丽菊等人赔偿金110000元,现在姚安县人民法院(2012)姚民初字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淑华、朱XX、朱丽菊已经向姚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公司已经向姚安县人民法院交付了赔偿款60000元,姚安县人民法院要求我公司继续履行生效判决,再支付赔偿款50000元及其执行费1550元。如我公司再支付赔偿款50000元,在此案中我公司的赔偿款就达到了160000元,而杨晓平在我公司仅仅投保了一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金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赔款110000,我公司已经尽到了保险的赔付义务。我公司预付的赔款50000元,其中20000元已经直接支付到杨晓平的银行账户,杨晓平将赔款交到交警队,交警队的民警又转交给朱淑华、朱XX、朱丽菊等人;另外30000元是我公司将预付赔款支付到姚安县交警大队民警戴志凡的银行账户,戴志凡已经将我公司赔款交付给朱淑华、朱XX、朱丽菊等人。我公司在此案中应当赔偿朱淑华、朱XX、朱丽菊等人赔偿金110000元,但是我公司在姚安县法院审理该案之前已经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实际还应当支付赔款60000元,在法院判决后我公司向姚安县人民法院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交强险范围内所有赔偿义务。我公司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并说明情况,朱淑华、朱XX、朱丽菊、杨晓平也没有向法院说明已经收到我公司预付款的事实,导致姚安县法院判决我公司多支付赔偿款50000元、执行费1550元。根据以上事实,姚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110000元,我公司已经赔偿了110000元,我公司没有多支付51550元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朱淑华、朱XX、朱丽菊、杨晓平等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款依法应当返还我公司。现我公司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15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淑华、朱XX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家只领着杨晓平转交给交警队的50000元,后经法院判决由杨晓平再给付我家48203.20元,杨晓平没钱支付,就以其车子抵债给付完毕。另经法院执行,我家从法院领着60000元的执行款。现原告要求我家返还其51550元,因我家没有多领着钱,我家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杨晓平驾驶云EXXX85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华驶往大姚县。23时0分许,当车行至永景线K188+900米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与道路东侧车行道内行走的杨明道(被告朱淑华之夫)相撞,造成杨明道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晓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明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晓平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对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淑华、朱XX(死者杨明道之子)和朱丽菊(死者杨明道之女)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32元、住宿费250元。被告杨晓平支付姚安县人民医院“l20”急救费100元,支付杨明道遗体清洗费用1860元,给付被告朱XX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杨晓平驾驶的云EXXX8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3月27日,朱淑华、朱XX、朱丽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晓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409395元。该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时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姚民初字149号民事判决,判决朱淑华、朱XX、朱丽菊因杨明道死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0775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淑华、朱XX、朱丽菊110000元,剩余197754元,由杨晓平赔偿朱淑华、朱XX、朱丽菊158203.20元,扣除杨晓平先行赔付的110000元,杨晓平实际还应赔偿朱淑华、朱XX、朱丽菊48203.20元,其余部分由朱淑华、朱XX和朱丽菊自负。在本院作出(2012)姚民初字149号民事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杨晓平及某保险公司均按照该判决规定履行了各自的赔偿义务,其中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交纳了执行款60000元,2014年8月27日又向本院交纳了执行款50000元,合计交纳执行款110000元,该款已全部由朱XX领走。2015年1月8日,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朱淑华、朱XX、朱丽菊、杨晓平返还其不当得利款5155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朱淑华、朱XX、杨晓平返还其不当得利款5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晓平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先行给付朱XX的赔偿款110000元中,有50000元系某保险公司通过杨晓平预付给朱淑华、朱XX、朱丽菊的,朱XX在领取先行给付的赔偿款110000元时其所写的收据均是写给被告杨晓平。朱丽菊因病已于2013年1月31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朱淑华、朱XX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医疗费垫付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审批表》、《转账授权书》、《电子转账回单》、《收条》、《证明》、(2012)姚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领款人信息登记》、《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杨晓平与杨明道于2011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明道当场死亡后,该交通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晓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明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晓平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先行给付朱XX的赔偿款110000元中,有50000元系某保险公司通过杨晓平预付给被告朱淑华、朱XX及朱丽菊的。2012年3月27日,朱淑华、朱XX、朱丽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晓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409395元。该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姚民初字14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淑华、朱XX、朱丽菊110000元,剩余197754元,由杨晓平赔偿朱淑华、朱XX、朱丽菊158203.20元,扣除杨晓平先行赔付的110000元,杨晓平实际还应赔偿朱淑华、朱XX、朱丽菊48203.20元,其余部分由朱淑华、朱XX和朱丽菊自负。在本院作出上述民事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杨晓平及某保险公司均按照该判决规定履行了各自的赔偿义务,其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交纳了执行款110000元,该款已全部由朱XX领走。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杨晓平返还其不当得利款50000元。故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朱淑华、朱XX、杨晓平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这一诉讼请求,因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处理中获得不当得利款50000元的是被告杨晓平,被告朱淑华、朱XX并未获得不当得利款,故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上述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晓平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不当得利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3元,被告杨晓平承担1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陈武
审判员李爱明
审判员周菊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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