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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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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021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乌苏市人民法院 2015-04-22

原告:郭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生平,系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夏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永胜,系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田生平,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郭远强(1987年8月26日出生)受郭远华雇佣,在郭远华经营的乌苏市乌伊路小郭汽车电器配件商店打工。2014年12月6日,郭远强受郭远华安排修理新JXXX85号车,郭远强坐到该车副驾驶一侧的车轮上修理汽车电路时,新JXXX85车突然启动行驶,郭远强从转动的车轮上跌落下来被车轮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远强死亡一案,乌苏市公安局新市区派出所进行了调查。郭远强死亡后,原告与郭远华就郭远强受雇佣期间死亡赔偿事宜已经调解解决,无争议。因新JXXX8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新JXXX85号车的挂靠公司和实际车主就郭远强死亡一事向被告索赔,被告2014年12月30日送达了146550153955号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之子郭远强被新JXXX85号车碾压致死的事实清楚,被告拒赔交强险没有依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同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直接起诉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无直接法律关系。1、本案涉案车辆的投保人是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恒运商贸有限公司,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投保人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2、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修理厂内,投保人并没有使用该车辆,该车辆亦无人驾驶,因此该事故属于修理过程中出现的意外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过错;3、我公司现在不予赔偿是有依据的,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4、在该事故中我公司无责,如果此次事故认定为纯属司机违规驾驶,是绝对可以找车主赔付的,而非修理放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的要求,而是车主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的书面申请,待保险公司进行事故审核、认定后,再予以赔付。但如果投保车辆及驾驶人员无过错且在理赔资料齐全的情况下,是按无责任限额赔偿,及保险理赔的数额是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且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
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登记簿(原件当庭核实后已退还)及原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1)郭XX系郭远强之父,原告主体适格;(2)郭远强虽为四川省达县洛车乡莲花寺村户籍,但生前在乌苏市居住1年以上(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3)死者郭远强之母已去世;(4)死者郭远强未婚。
2、法医鉴定书及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郭远强因车辆挤压经抢救无效死亡。
3、阅卷笔录三份(来源:原告代理人从乌苏市公安局新市区派出所摘录);用以证明:郭远强于2014年12月6日在车辆副驾驶一侧的车轮上维修汽车电路时,该车辆突然启动行驶2至3米,郭远强从转动的车轮下跌落下来被车轮碾压。
4、新JXXX85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王军的笔录、保险单(复印件)及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新JXXX85号车的车主系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恒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王军,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亦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恒运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拒赔通知书,签收人是实际车主王军,拒赔通知书中提及的保单号与涉案车辆的保单号一致。且保险公司在拒赔通知书上只说明了不予赔付,但是未说明不予赔付的原因。
5、乌苏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及住院票据;用以证明:郭远强因此次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11826.37元。
6、(2014)乌民一初字第1486号民事调解书、声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郭XX与郭远强的雇主郭远华、王容已就郭远强受雇期间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郭远华、王容对郭XX提起本次诉讼的法律后果不持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郭远强系原告郭XX之子,郭远华系乌苏市“小郭汽车电器配件商店”业主,郭远强受雇于郭远华。2014年12月6日,郭远华带郭远强在乌苏市“小卢专业烤铆喷漆修理厂”对新JXXX85号车辆进行维修。当郭远强坐在该车副驾驶一侧的车轮上修理汽车电路时,车辆突然启动前滑,致郭远强从转动的车轮上跌落后被车轮碾压。后急送至乌苏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乌苏市公安局新市区派出所对其死亡一案进行了调查后认定,郭远强系车辆挤压所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1)郭远强死亡后,原告郭XX将郭远华、王容(郭远华之妻)起诉至乌苏市人民法院,双方就郭远强受雇期间的死亡赔偿达成协议,由郭远华、王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000元。
(2)新JXXX85号车辆实际车主系王军,挂靠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恒运商贸有限责公司,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事发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恒运商贸有限责公司作为投保人就郭远强死亡一事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其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无法律依据,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原告赵金方能否对某保险公司直接提起诉讼,其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新JXXX85号车辆在维修场地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3、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该事故按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并不属保险合同的直接一方当事人,但在本案的纠纷中其实际损失成立,且利益相关,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可以成为本案当事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的事实是郭远强是在道路以外的场地即在“小卢专业烤铆喷漆”修理厂修理车辆电路时从转动的车轮上跌落被车轮碾压抢救无效死亡,至于静置车辆向前移动的原因究竟是原告认为的“突然启动行驶”还是被告在拒赔通知书上叙述的“车辆前溜碰伤三者人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确认,且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上也只是写明“不慎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故对郭远强死亡诱因本院无法确认。所以,仅就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本案属交通事故还是安全事故。
原告郭XX已于2014年12月10日经乌苏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与郭远华、王荣就郭远强死亡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郭远华、王荣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里的相关规定,共计赔偿原告现金315000元。若被告某保险公司再次向原告理赔,亦不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对原告郭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其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投递费84元,共计1484元,由原告郭XX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麦 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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