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党XX、刘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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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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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625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沙湾县人民法院 2015-10-23
原告:刘XX,男,汉族。
原告:党XX,女,汉族。
原告:刘X,女,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该公司理赔经理。
原告刘XX、党XX、刘X诉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雅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XX、党XX、刘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党XX、刘X诉称:2014年1月6日,刘永旺在沙湾农商银行柳毛湾支行借款9万元,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某保险公司以格式合同予以承保,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其收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提前还清贷款后,金融机构不再作为第一受益人,其他受益人的受益顺序依次提前。2014年10月15日,刘永旺因病在沙湾县柳毛湾镇卫生院治疗时发生意外死亡。2014年12月5日,刘永旺在沙湾农商银行柳毛湾支行的贷款归还完毕。刘永旺的妻子党XX、儿子刘XX、女儿刘X要求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9万元。2015年4月,被告以刘永旺系接受治疗发生医疗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现原告为维护其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体身份无异议;对原告请求支付身故保险金9万元,被告不予支付;因刘永旺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刘永旺投保的身故保险金是1万元,不是9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死者刘永旺在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银行)柳毛湾支行申请短期农户联保贷款9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农商银行柳毛湾支行于同日向刘永旺发放贷款9万元。同日,死者刘永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刘永旺,受益人约定为: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农信社(即农商银行),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第二受益人若未指定,依据法律规定处理。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适用条款为“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基本保险金额为9万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270元。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字迹加粗,记载:“1、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且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上述所填写内容及其他本人所填投保资料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3、本人已知晓本投保单不作为保险人已承保的依据。保险人核保通过后将签发保险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投保人签章处,由刘永旺本人签名,在被保险人签章处,由刘永旺本人签名。原告自认被告在向刘永旺送达该份投保单时,同时送达了该投保单所适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2.2.1责任免除条款原因除外情形第(5)项约定: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2014年10月15日,刘永旺因病在沙湾县柳毛湾镇卫生院接受治疗时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自认刘永旺在死亡当天及前几天均在沙湾县柳毛湾镇卫生院接受治疗。
2014年10月25日,沙湾县柳毛湾镇卫生院出具医疗证明书一份,记载刘永旺意外死亡。
2014年11月27日,沙湾县公安局广场路派出所出具刘永旺户口注销证明,原因为死亡注销。
2014年12月10日,农商银行柳毛湾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兹有柳毛湾镇柳毛湾村村民刘永旺于2014年1月6日在沙湾农商银行柳毛湾支行借款玖万元,……,如借款人意外死亡,第一受益人为我行。2014年10月15日刘永旺因病在柳毛湾镇卫生院治疗时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此笔贷款还清,如保险公司赔付,赔付金与我支行无关;赔付金额由继承人刘XX继承。证明落款加盖农商银行贷款合同专用章。
原告在刘永旺死亡后,向被告申请赔付身故保险金。被告向刘永旺家属出具《非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记载:……,刘永旺于2014年10月15日去医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事故符合《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中第二条第五项: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不属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接受治疗发生医疗事故不属保险责任。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刘永旺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投保的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被保险人为其本人,即是以其发生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该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是向刘永旺发放贷款的农商银行柳毛湾支行,因刘永旺的贷款已经还清,农商银行柳毛湾支行放弃受益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三位原告作为刘永旺的继承人,向被告主张身故赔偿金,主体适格。
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辩称刘永旺死亡系接受治疗所致,属于免责范围,不予赔付。由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向刘永旺送达的《2009版保险条款》第2.2.1条责任免除第(5)项规定: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自认2014年10月15日当日及前几日,刘永旺均在沙湾县柳毛湾镇卫生院接受治疗,刘永旺是在接受治疗时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治疗行为包含于医疗行为,故刘永旺接受沙湾县柳毛湾镇卫生院治疗,符合上述保险条款所述情形,即被保险人刘永旺接受治疗行为而造成意外导致身故,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因原告自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均送达刘永旺本人,且刘永旺本人在字迹加粗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即刘永旺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对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辩称刘永旺身故保险金是1万元,不是9万元。首先,因刘永旺在农商银行柳毛湾支行贷款金额为9万元,其在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投保的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约定受益人为农商银行柳毛湾支行,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刘永旺的贷款金额应当与受益金范围一致为9万元。其次,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向刘永旺送达的编号65001000036367号投保单中载明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适用条款为《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基本保险金额9万元,保险期间为12月,自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庭审出示的保单号为×××号保险单(抄件)中记载保障内容为:1、按照《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2、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因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自认刘永旺只在被告处只投了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但被告向刘永旺送达的投保单与其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抄件)并不一致,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变更经过刘永旺同意,也无证据证明该保险单(抄件)已送达刘永旺,故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辩称刘永旺身故保险金为1万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党XX、刘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刘XX、党XX、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雅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