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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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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29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离石区。
负责人强小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兵兵,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兵兵、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4日19时,樊顺平驾驶晋J×××××号客车从离石到兴县途经沿黄线临县曲峪镇白道峪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且占道行驶,与曹艳兵驾驶的晋J×××××号货车碰撞,致曹艳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顺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艳兵不负责任。曹艳兵于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17日在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主要诊断:头皮剥脱伤。花费住院医疗费6400.20元,门诊医疗费258.5元,共6658.7元。刘XX与曹艳兵通过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曹艳兵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晋J×××××号货车施救费、停车费共43000元,其中货车施救费为9000元。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晋J×××××号货车车损进行鉴定,2012年8月27日作出结论:车损为72320元。另查明,晋J×××××号客车登记车主为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车主为刘XX。樊顺平为刘XX雇佣的司机,准驾车型A1A2,有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该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1661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晋J×××××号客车施救费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安排该车在临县临泉镇鼎盛汽修厂修理,配件工时共支出38555元。晋J×××××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刘连河,曹艳兵为司机,准驾车型B2。
原审认为,2012年7月24日19时,樊顺平驾驶的晋J×××××号客车与曹艳兵驾驶的晋J×××××号货车碰撞,该事故经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樊顺平负全部责任,曹艳兵不负责任,予以采纳。晋J×××××号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本次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晋J×××××号客车的实际经营车主为原告刘XX,该车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刘XX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刘XX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采纳。曹艳兵人身损失:1、医疗费:665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56天=840元;3、营养费:15元×56天=840元;4、护理费:50元×56天=2800元;5、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54751元÷365天×56天=8400.15元;6、交通、住宿费:酌情考虑500元;以上6项共计20038.85元。晋J×××××号货车损失:1、车辆损失:采纳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72320元;2、施救费:9000元;3、评估费:1500元;以上三项共计82820元。晋J×××××号客车损失: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安排到临县临泉镇鼎盛修理厂修理,对修理费38555元予以认定,施救费6000元也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晋J×××××号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XX医疗费6658.7元、晋J×××××号货车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共13380.15元,支付晋J×××××号货车车损80820元;在车辆损失险中支付晋J×××××号客车车损及施救费共44555元;共14741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546元由被告减半承担。
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主体认定错误。一审中保险公司已提出刘XX所述车辆的投保人为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主体为樊顺平,并非刘XX。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应为合同的主体方,即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并非刘XX,刘XX既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赔偿协议主体。从赔偿协议书看,在本案中晋J×××××号货车第三者的车损由樊顺平负责,可是刘XX并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第三者这一损失,故保险公司不应该予以赔偿;2、一审判决的费用项目超过了协议的项目。交警队的赔偿协议中没有住院伙食补助、交通住宿费项目,而且在庭审中刘XX陈述的交通住宿费是指自己因处理事故的费用,并非第三者的费用,可是一审中却将这些协议中没有的项目支持原告是不合法的;3、本案存在保险诈骗行为。本起交通事故的案发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可是原告刘XX所陈述的车辆晋J×××××号客车系营运车辆,修车时间却在2014年4月,间隔将近两年的时间,无法让人信服。晋J×××××第三者车损为72320元,与客车晋J×××××车损38555元相比,两车相撞后货车损失大于客车损失值得怀疑。而且本起事故处理时间拖得如此之久,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晋J×××××号货车的车损鉴定结论进行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刘XX庭审中答辩称:1、虽车辆的保险投保人为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但事实上保费是个人承担,挂靠汽运,我有汽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警队调解书签字部分为刘XX,已经反映出我方车主的身份,而且我已按调解书实际赔付受害者;2、交通费、食宿费是必要开支,交警队调解是就整体部分调解的,不可能详细列明赔偿项目;3、晋J×××××号车辆的车损,修理时间与事故事件不符,是因为车辆刚修理好时我方将票据提供给保险公司,但其不配合理赔,后该票据丢失,我方只能找到修理厂按照原底补开票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刘XX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被上诉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否得到支持;3、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被上诉人刘XX的主体是否合格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的立法原理及精神,确定谁为被保险人的依据应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谁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即车辆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身份是可以转让的,承担最终赔偿责任者可基于此获得保险利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晋J×××××客车挂靠于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刘XX,该事实有汽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且向上诉人缴纳保费的也是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作为实际车主对受害人业已进行赔付。本案中,因挂靠关系导致实际车辆所有人刘XX与被保险人相分离,但被上诉人刘XX在被确定为实际赔付人并已履行赔偿义务后可转变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向上诉人理赔的权利。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的问题,上诉人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未载明此项为由主张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实际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是必要开支,上诉人应予以赔偿。
关于车辆具体损失数额问题,上诉人以晋J×××××号客车修理票据开票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对修理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晋J×××××客车修理票据系财保公司临县支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出具,且被上诉人刘XX在一审中提供了财保公司临县支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票据与实际事故发生不一致的原因,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晋J×××××号货车车损系临县交警大队委托临县价格认证中心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估价鉴定,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车车损定价过高,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强
审判员  潘 文
审判员  马秀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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