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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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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3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
负责人
李学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伟,法律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罗安成、朱培良,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及被上诉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朱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高XX的司机杨小东驾驶晋A×××××号雅阁轿车行至313省道189KM+700M兴县寨子沟路段时,在躲避路上行人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小军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小东及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兴公交认字第141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小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高XX向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高XX车辆损失费14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引起本案。
原审另查明,原告高XX于2014年7月22日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晋A×××××号雅阁轿车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8月26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晋光司鉴(2014)机鉴字第41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晋A×××××号雅阁轿车车损评估价值为224,940元;2、晋A×××××号雅阁轿车的更替零部件回收价值评估为1,000元。
原审还查明,晋A×××××号雅阁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高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70,000元),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机动车损失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失的请求,均有相关票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告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也应予以支持。据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晋A×××××号雅阁轿车驾驶人杨小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由原告高XX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理。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在晋A×××××号雅阁轿车机动车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高XX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XX155,4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XX保险金157,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55,206元的赔偿金。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高XX所有的晋A×××××号雅阁小轿车的保险金为155,458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应该少承担45,206元的赔偿金。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方提供的一份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一份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晋A×××××号雅阁小轿车的车损为224,940元,该车新车购置价为170,000元,鉴定车损明显超过其新车购置价,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不合理。晋A×××××号雅阁小轿车的车损应该以其实际价值核减残值计算为准,依据市场价格及折旧计算,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70,000元-170,000元×(7×0.6%)元=162,860元,残值为500元,故该车的车损应当为162,360元,按主要责任计算赔偿,上诉人应该赔偿金额为112,252元,上诉人依法应该少承担45,206元赔偿金。2、据新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与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都明确约定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10,000元鉴定费用和1,550元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高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合法的,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法作出的鉴定应予认可,零部件的价格远高于整车的价格是一个现实的客观情况,被上诉人没有主张鉴定出的224,940元,只请求上诉人赔偿157,458元并没有超过保险限额;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又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因此,鉴定费和诉讼费都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本案中损毁的由杨小东驾驶的被上诉人高XX所有的晋A×××××号轿车型号为雅阁牌HGXXX3BB轿车,该车于2013年7月2日初始上牌,购车时车辆价值为170,000元,截止开庭之时市价为179,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高XX晋A×××××号雅阁车车损该如何计算。
本案中损毁的被上诉人高XX所有的晋A×××××号雅阁轿车车损应按新车市场价179,800元计算。截止开庭之时该款轿车市场价为179,800元,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损为224,94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财产损失填平原则,相比修车购买新车更为经济,且上诉人高XX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已实际进行了维修,故被上诉人之车损应按新车市场价179,800元计算。
对于涉案车辆折旧费不予考虑,残值应予扣除。涉案车辆于2013年7月2日初始上牌,2014年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车辆折旧费的相关证据,考虑购买新车仍需重新交纳保险等费用,两项酌情折抵,对上诉人请求扣除折旧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残值,被上诉人高XX请求按鉴定结论1,000元确定残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可车辆残值500元对被上诉人高XX更为有利,本院予以尊重,在新车购置价179,800元中予以扣除车辆残值5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125,51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高XX的司机杨小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X承担70%责任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涉案车辆事故致被上诉人高XX应承担车辆损失125,510元=(179,800-500)×70%,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高XX125,510元。
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亦应分担。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上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免除己方此项责任的格式条款向被上诉人高XX作出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故被上诉人高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此项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亦应分担。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XX保险金157,458元”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高XX保险金125,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1,239元,被上诉人高XX负担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974元,被上诉人高XX负担245元;鉴定费10,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一璠
审 判 员  董国燔
代理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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