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甲、李X等与某保险公司、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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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309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丁。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平。
原审被告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
法定代表人韩国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四让,男,汉族,山西省临县曲峪镇小甲头村296号人,住本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甲、李X、高X乙、麻XX、高X丙、高X丁、原审被告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刘四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被上诉人高X丙、高X丁、被上诉人高X甲、李X、高X乙、麻XX、高X丙、高X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永平、原审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原审被告刘四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9日13时,郝保军驾驶晋A×××××号重型货车在沿黄线临县曲峪镇曲峪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田生明驾驶的晋J×××××号大型客车刮擦,客车坠入西山崖,造成交通事故。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郝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田生明负次要责任。晋J×××××号客车登记车主为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车主为刘四让,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限额50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5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3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六原告购票乘坐该客车从临县曲峪镇开阳村欲去离石,翻车后不同程度受伤。高X甲、高X丙、高X丁、高X乙为姐妹关系,李X与高X甲为夫妻关系,麻XX与高X丁为夫妻关系。原告高X甲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4日在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诊断结论:胸部、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有情况随诊。住院医疗费2101.09元,门诊医疗费6元,共2107.09元。本人单位内蒙古包头市北正橡胶公司证明,高X甲月工资3800元,误工两个月。被告刘四让垫付高X甲费用2101.09元。原告李X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11日在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结论:头皮裂伤,右耳贯通伤。住院12天,住院医疗费4433.72元,门诊医疗费399元,共4832.72元。出院建议:休息。李X从事打字复印业务。原告高X乙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4日在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诊断结论:颈部、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医疗费2146.84元,门诊医疗费6元,药品24.50元,共2177.34元。高X乙所在太原市迎泽区超帆汽车用品经销部证明高X乙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刘四让垫付高X乙费用2146.84元。原告麻XX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3日在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医疗费2301.53元。主要诊断结论: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又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主要诊断左侧眶下间隙感染。医疗费1184.01元,门诊6元,购药215.9元,共1405.91元。原告高X丙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3日在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主要诊断:左侧第6肋骨骨折。住院医疗费3021.41元。又于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月27日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6天。主要诊断:腰5椎爆裂骨折,医疗费116315.38元,门诊、药品4565.7元,合计120881.08元,出院医嘱:术后1、2、3、6、9、12月门诊复查,做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3日再次入山西大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3天。医疗费19069.16元,门诊收费1.50元,共19070.66元。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1、3、6、12月定期复查。根据原告高X丙申请,吕梁中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高X丙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作出结论:两处九级伤残,鉴定费2500元。阳泉恒星云支护用品有限公司证明高X丙为其单位职工,全年工资16302.26元。高X丙父亲高志强,山西省临县曲峪镇开阳村村民。母亲高润香,山西省临县曲峪镇开阳村民。高X丙兄妹共7人,高X丙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刘四让已支付高X丙费用123902.49元。原告高X丁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3日在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961.75元,住院共4天。主要诊断结论:腰椎骨折。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57753.73元,门诊及药品收费5104.1元,共62857.83元,住院29天。主要诊断结论:腰3椎体爆裂骨折并神经受压。建议卧床6至10周,逐步坐起。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3日再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9447.13元,门诊1.5元,共19448.63元,住院13天。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1月、3月、6月、12月定期复查。高X丁单位山西金航建筑有限公司证明,高X丁月收入3000元。根据高X丁申请,吕梁中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高X丁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9级伤残,鉴定费2500元。高X丁兄妹7人,父亲高志强,母亲高润香,均为山西临县曲峪镇开阳村民。高X丁为农业户口。高X丁之子麻江明,学生。
原审认为,2013年9月29日,六原告购票乘坐晋J×××××号客车从临县曲峪镇开阳村去离石,六原告与晋J×××××号客车承运人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未将六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晋J×××××号客车的承运人应对六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晋J×××××号客车登记车主为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经营车主为刘四让,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道路运输条例,该保险属客运承运人必须投保的险种,属强制保险的范畴。按照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对原告除精神损失以外的其他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该案属两个法律关系,即先由承运人赔偿原告后,原告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晋J×××××号客车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赔付。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高X甲损失:1、医疗费:210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5天=75元;3、营养费:15元×5天=75元;4、误工费:单位证明误工两个月,根据病情酌情考虑误工15天,1900元;5、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50元×5天=250元;6、交通住宿费:酌情考虑500元;以上共计4907.09元,除刘四让已付2101.09元,再付2806元。原告李X损失:1、医疗费:483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2天=180元;3、营养费:15元×12天=180元;4、误工费:按文化业平均工资36348元计算,酌情计算15日,36348元÷12个月÷2=1514.50元;5、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50元×12天=600元;6、交通住宿费:酌情考虑500元;以上6项共计7807.22元。原告高X乙损失:1、医疗费:217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5天=75元;3、营养费:15元×5天=75元;4、误工费:按月工资3000元,酌情考虑误工15天,共1500元;5、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50元×5天=250元;6、交通住宿费:酌情考虑500元;以上6项共计4577.34元,除刘四让已付2146.84元外,还应再付2430.5元。原告麻XX损失:1、医疗费:370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7天=105元;3、营养费:15元×7天=105元;4、误工费:按月工资3000元,酌情考虑误工15日,共1500元;5、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50元×7天=350元;6、交通住宿费:酌情考虑500元;以上6项共计6267.44元,除刘四让已付2301.53元外,还应再付3965.91元。原告高X丙损失:1、医疗费:14297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33天=1995元;3、营养费:按实际误工天数17.5个月计算,15元×525天=7875元;4、护理费:第三次住院后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酌情考虑护理2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50元×230天=11500元;5、误工费:单位证明年收入16302.26元,受伤至鉴定前一天为14个月零4天,第三次住院13天,出院后建议卧床3个月,误工时间考虑17个月零15天。16302.26元÷12个月×17.5个月=23774.13元;6、伤残赔偿金:高X丙为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计算两处伤残22456元×20年×22%=98806.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67周岁,母亲62周岁,均已退出劳动年龄。父母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017元×(13年+18年)÷7人×22%=5862.28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住宿费:酌情考虑4000元;以上9项共计299285.96元,去掉刘四让已付123902.49元外,还应再付175383.47元。原告高X丁损失:1、医疗费:8426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46天=690元;3、营养费:按误工天数17.5个月计算,15元×525天=7875元;4、误工费:按误工17.5个月,月工资3000元计算,3000元×17.5个月=52500元;5、护理费:第三次住院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酌情考虑2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50元×230天=11500元;6、伤残赔偿金:同一事故中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2456元×20年×20%=8982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67周岁,母亲62周岁,儿子15周岁。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017元×(13年+18年)÷7人×20%+6017元×3年×20%÷2人=7134.44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住宿费:酌情考虑4000元;以上9项共260291.65元,去掉刘四让已付的34580.58元,应再付225711.07元。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故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从晋J×××××号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原告高X甲2806元;赔偿原告李X7807.22元;赔偿原告高X乙2430.50元;赔偿原告麻XX3965.91元;赔偿原告高X丙175383.47元;赔偿原告高X丁225711.07元。共418104.1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刘四让垫付六原告的费用165032.5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7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赔偿责任共计337381.1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高X丙、高X丁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应按照住院天数确定,故被上诉人高X丙、高X丁营养费应为2685元。2、确定被上诉人损失赔偿责任时应先核减郝保军驾驶的晋A×××××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按照责任比例确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12766元鉴定费、诉讼费。
被上诉人高X甲、李X、高X乙、麻XX、高X丙、高X丁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不成立,六被上诉人不同程度受伤,营养费应为合理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因被上诉人受伤引发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进行任何理赔,导致被上诉人父亲通过民间借贷方式筹集医疗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顺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刘四让辩称,一审判决合理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时应否将晋A×××××号车交强险部分先予扣除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营养费的数额;3、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
关于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时应否将晋A×××××号车交强险先予扣除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高X甲、李X、高X乙、麻XX、高X丙、高X丁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损失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系晋J×××××号大型客车,受害者人数多达数十人,且不能确定通过诉讼请求赔偿人数。针对本案特殊情况,按照最大程度保护受害者权益,减少诉累原则,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实际理赔数额,对超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向晋A×××××号车方进行追偿。
关于营养费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被上诉人高X丙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住院治疗133天,被上诉人高X丁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住院治疗46天,在其出院医嘱中均未明确加强营养建议,营养费应以二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故被上诉人高X丙的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133天=1995元,被上诉人高X丁的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46天=690元。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其因本案事故造成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依职权确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晋J×××××号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高X甲2806元;赔偿被上诉人李X7807.22元;赔偿被上诉人高X乙2430.50元;赔偿被上诉人麻XX3965.91元;赔偿被上诉人高X丙169503.47元;赔偿被上诉人高X丁218526.07元;共计405039.17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上诉人高X甲、李X、高X乙、麻XX、高X丙、高X丁负担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61元,由上诉人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高X甲、李X、高X乙、麻XX、高X丙、高X丁负担3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潘 文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