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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尚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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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46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兴县城区。
负责人白中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法定代表人韩国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X,吕梁市水利建筑中队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兴县汽车站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尚X、关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被上诉人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龙、被上诉人尚X、关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4日15时许,崔志强驾驶晋E×××××、晋E×××××(挂)号半挂车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使至108KM处(兴县阁老湾水库弯坡路段),在占道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王青青驾驶的晋J×××××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实际车主为尚X、关X的晋J×××××号客车内的乘车人梁宇死亡。该客车的登记(名义)车主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第13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志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无责任。该客车名义车主原告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原告尚X与关X已支付死者梁宇家属含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限额300000元在内的赔偿款750000元。原告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同意将该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尚X与关X。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死者梁宇在合法乘坐原告方客车途中因交通事故在该客车内受伤、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承运人的原告方在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含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全额的赔偿款后有权要求本案被告履行其在该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的保险理赔义务并有权获得该保险利益。原告方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既不属于该保险合同免赔情形又非法定免赔事由,故被告拒绝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关于该保险金可直接赔偿给原告尚X与关X的诉讼主张合法且合理,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尚X、关X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300000元。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4)兴民初字第275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0000元赔偿金和5800元诉讼费。2、本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0000元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兴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明确上诉人承保车辆不承担责任,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中,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主观上要有过错,过错包括过失和故意两个方面。保险法,包括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实际上都肯定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分担经济损失这一原则。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损失,这是民法、合同法、保险法、保险合同法的一条共同原则。因此,“无责不赔”是我国民法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300000元赔偿金。二、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新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新保险法第66条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为被保险人承担仲裁、诉讼等费用,但该条款同时也规定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不论是交强险合同还是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都明确约定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新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原告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依法无据,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一审判决中的5800元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0000元保险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的案由系保险合同纠纷,而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虽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但本案中的受害人梁宇(承车人)家属有选择权,既可以向交通肇事的责任人崔志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主张诉求,也可以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合同来要求赔偿,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有责任也有义务予以赔偿,这是答辩人无法选择的。2、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一种特别的强制保险或法定保险,并非系简单的商业险,而且也是一份独立的人身意外伤害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之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及《保险法》第11条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承运人责任险是一种特别强制的法定险,只要旅客在乘车途中发生事故,不管缘由都应该赔付,而且该险种的条款也没有按责任比例赔付的说法,更没有先让对方车辆保险先行赔付再让本车保险补足赔付的规定。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于法无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而本案系承运人责任保险产生的合同纠纷,该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由谁承担保险费用的条款,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是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来进行判决的,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
被上诉人尚X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按照国家规定交付了保险金,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已经替保险公司给受害人付了75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合情合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关X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认为我方缴纳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出了事故后受害者家属跟我们要100多万元,后来协商处理赔偿了750000元,我认为我缴纳的承运人险,保险公司必须负责赔偿损失。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就本案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否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应否由保险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依约交纳保费,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依约理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依照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无责任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人不应承担,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约定了上述保险条款内容,也未能证明其就上述保险条款内容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瑜
审 判 员  雷园园
代理审判员  吕 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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