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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甲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吕民一终字第525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
负责人陈瑞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
委托代理人陈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艳、被上诉人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30日,柳林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被告处以柳林县农村户籍的居民为被保险人,为其出生28天以上婴儿--70周岁者投保了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24时止。按照《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规定,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额5万元整。原告于XX的丈夫陈云照,系柳林县柳林镇薛家湾村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7月3日因地基流水问题引发纠纷被王国明伤害而意外死亡,终年46周岁。原告在丈夫意外死亡后,依据柳林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柳林县人民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向被告处说明缘由并申请赔理遭到拒绝。另查明,陈云照、于XX夫妇共生有陈梅(1987年9月25日生)、陈兰(1990年8月25日生)、陈健(1989年2月3日生)两女一子,均已长大成人,陈梅、陈兰、陈健书面声明放弃对父亲陈云照保险金的请求权。陈云照的父母均已亡故。
原审认为,柳林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柳林县农村户籍的居民为被保险人给柳林县人民投保的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合法有效。原告丈夫被人伤害而意外死亡,并非其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意外亡故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享有。陈云照的第一序位的继承人中,父母已亡故,子女均书面声明放弃请求权。陈云照的配偶作为唯一的继承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于XX陈云照的保险金5万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0000元保险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按照上诉人的人身意外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属于免赔情形。本案受害者陈云照在与邻居的打斗过程中因其故意行为导致受伤死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规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且被保险人未书面同意投保或交纳保险,故上诉人与受害者之间的保险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于XX辩称,一审认定本案受害者陈云照因地基流水问题引发纠纷意外死亡,并非出自陈云照本意,不属于挑衅或故意行为导致的打斗,不属于上诉人免责情形。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宣传单、投标书能够体现受害人陈云照系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和受益人。另外,上诉人对柳林县多起类似意外死亡事件承担了理赔义务。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案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保险条款免责。
关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柳林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履行其行政职责,为辖区范围内柳林县农村居民投保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保险费,上诉人同意承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因投保人与受害人陈云照无保险利益,且陈云照未书面同意投保或交纳保险费,故本案保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保险法相关限制性规定旨在防范恶意投保或骗保,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柳林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受害人投保系履行其社会保障行政职责,属于社会保障与福利的一部分,应视为与受害人具有保险利益并征得受害人的同意,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能否依据保险合同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陈云照因邻里纠纷被人伤害意外死亡,其死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谋杀,因此上诉人关于按照保险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文
审判员 马秀萍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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