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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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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27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
委托代理人杨强,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
法定代表人房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科军,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XX的委托代理人杨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武XX系本案事故车辆晋J×××××雷克萨斯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630000元。根据2012年10月10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未进行编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10月10日11时许,原告武XX驾驶晋J×××××雷克萨斯轿车在孝义市西泉村道路邮电局门口段由南向北倒车时碰撞在道路西侧由刘荣昌驾驶的晋J×××××帕萨特轿车,发生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XX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荣昌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庭审中,被告以现场照片4张主张从双方车辆受损情况看原告车辆只有轻微变色损伤,对方车辆前半部损毁严重,因此不可能是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孝义市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当日出具了认定书,但未进行编号,事故认定书上同时载明原告与刘荣昌调解的结果。次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拍照,根据受损车龄情况认定事故有瑕疵,至今未予理赔。2013年5月11日,原告将受损车辆运至太原市大肠雷克萨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保养及维修,大昌雷克萨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保养维修费用票据,载明:原告支出费用24921元。原告依据本市刘囤汽修厂出具的证明,剔除了前杠维修费用及保养费,确定维修费为14781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孝义市交警大队在未勘察现场,亦未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的情况下,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然有悖常理。本案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七个月后进行维修并保养,不能排除其因其他原因受损的可能,刘囤汽修厂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欠缺,证据未能确凿充分。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承担。
判后,上诉人武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机动车损失费14681元;3、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交通事故客观存在,原审以交警部门未勘验现场或询问当事人,事故认定书无编号为由,认定事故不存在错误。交警部门以简易程序处理案件无编号要求。2、上诉人所属车辆未及时维修系因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理赔,责任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外观照片确定车损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实际支出14681元修理费。一审推断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受损可能无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属实;2、本案车损金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未进行现场勘查或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情况下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据车辆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两车在静止状态下相距四、五米距离,前车倒车导致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后车严重损毁,而前车仅仅保险杠受损,明显与常理不符。另外,上诉人武XX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单记载维修项目包括更换后杠、拆装前杠、整形左右后叶子板、后尾板、左后纵梁、喷漆前后杠、左右后叶、右前后门等,而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系追尾事故,喷漆右前后门与事故不符。本案所涉车辆维修时间系2013年5月11日,与上诉人主张之事故时间2012年10月10日相差七个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此次维修与上诉人主张之保险事故之关联性。上诉人武XX主张其所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损,要求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约定保险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或其车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潘 文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白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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