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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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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15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1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田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锦锋,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魏天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永枝,女,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华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骋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锦锋,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永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骋华运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2日14时,原告骋华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周平驾驶原告所有的蒙JXXXXX/蒙JX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5KM+100M处时,追尾于前方同向张平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尾部,后周平驾驶的车辆又与对方向张时昊驾驶的辽CXXXXH/辽CXXX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共造成91695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应由被告全额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理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695元(其中车辆损失84695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本公司与原告车辆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保单已生效保费已缴纳,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赔偿,且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骋华公司所有的蒙JXXXXX/蒙JX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19.98万元,挂车限额7.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2014年9月2日14时,原告雇佣司机周平驾驶原告所有的蒙JXXXXX/蒙JX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5KM+100M处时,追尾于前方同向张平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尾部,后周平驾驶的车辆又与对方向张时昊驾驶的辽CXXXXH/辽CXXX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骋华运输公司损失:1、车辆损失43260元;2、施救费3000元,各项费用合计4626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有的蒙JXXXXX/蒙JX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6260元。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462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由该院退还原告1046元,其余1046元由原告负担518元,由被告负担5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骋华运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付上诉人45435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有相应鉴定资质部门经现场鉴定后出具的报告书,明确认定事故给原告所有的蒙JXXXXX、蒙JXXXX挂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84695元的经济损失和4000元的评估费,但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片面地将被上诉人自己定损的数额43260元予以认定,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由此产生了错误的判决,这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应依法维持。答辩人与蒙JXXXXX、蒙JXXXX挂车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保单已生效,保险费已缴纳,答辩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单已盖章。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日,在2014年9月10日就对车辆做出了评估,依据保险条款,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留审查核定的时间,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25日出具定损单,是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三十日内作出了核定,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对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赔付数额协商一致,上诉人骋华运输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对事故车辆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评估为84695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载明其定损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蒙JXXXXX定损金额为42360元,蒙JXXXX挂定损金额为2500元,该确认书未送达上诉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评估报告、定损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评估费4000元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骋华运输公司主张蒙JXXXXX、蒙JXXXX挂车的车损为84695元,评估费为4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评价字(2014)第128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载明:鉴定日期2014年9月10日,评估标的欧曼牌BJXXX8SNFJB-7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蒙JXXXXX,车辆识别代号:LRXXXPEBXXXXX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81565元;重型厢式半挂车一辆,车牌号:蒙JPXXX,车辆识别代码:LBXXX4034DDXX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3130元,损失合计84695元。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2、评估费发票一张。载明:开票日期2014年9月18日,付款单位蒙JXXXXX、蒙JXXXX挂,名称车损评估咨询费,金额4000元。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评估费支出数额。
上诉人在二审中新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维修发票一张,维修清单一份。维修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15年5月22日,付款方袁利花,收款方李日胜,品目配件修理,金额84695元。其中袁利花为车辆所有人。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用实际支出情况以及维修项目。
2、情况说明一份。由聘安钣金厂出具,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收款人李日胜为聘安钣金厂负责人。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8天内作出的单方评估,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并且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事故发生30天内对事故车辆作出评估。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合,是代开发票。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仅是修理厂的单方说明。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车辆照片14张,用以证明部分配件未损坏。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以照片证明部分零件没有损坏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二审中虽认为上诉人骋华运输公司车辆(蒙JXXXXX、蒙JXXXX挂)应以其作出的定损结论43260元为准,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定损结果的具体依据,也未将该定损结果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车辆照片也无法证明车辆零部件的具体损失情况,无法确认其定损结果的准确性。被上诉人所称三十天核定期也并非定损期限,其所称应在三十天做出定损结果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该定损结果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骋华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且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并提供了维修发票,被上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现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与评估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上诉人骋华运输公司事故车辆损失费用应确认为:1、车损84695元;2、评估费4000元;3、施救费3000元,共计91695元。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评估费一节。被上诉人骋华运输公司为查明己方车辆损失情况,支出评估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4000元评估费应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一审法院就事故车辆损失费用认定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91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共计1982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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