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范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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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11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2层。
负责人李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范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被上诉人范XX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10时7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建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晋BD***挂解放半挂牵引货车,在京福高速公路济南泰安段殷家林北立交桥处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及车辆上装载的货物被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查勘了现场,通知原告将车辆及车载货物拖回大同进行评估定损。原告拖回后,被告迟迟没有给予理赔意见。于是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56876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143815元,支付评估费6000元。另外,原告赔偿路产损失9200元,广告牌维修费800元,支付施救费15100元和拖车费10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214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无异议。但火灾认定书对火灾原因没有确定的结论,只是就火灾的可能性原因作出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车辆起火确定原因的证据采用。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主车19.8万元、挂车8.8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15万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为主车146322元、挂车31046元)、车上货物责任险挂车10万元。挂车在被告处投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限额2万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杨成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该车的受益人。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证实赔偿车上货物损失的赔偿款由原告及杨成芳支付,不能排除日后杨成芳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可能。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对事故车辆及车上货物定损,只提供了价格评估意见书,没有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用多少没有体现。依据附加险条款,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每次赔偿实际20%的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晋B*****、晋BD***挂解放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主车19.8万元、挂车8.8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15万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为主车146322元、挂车31046.4元)、车上货物责任险挂车10万元。晋BD***挂车在被告处投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限额2万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8日24时止。2013年10月29日10时07分许,王建军驾驶晋B*****、晋BD***挂解放半挂牵引货车,在京福高速公路济南泰安段殷家林北立交桥处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及车上装载的货物被烧毁。根据附加险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每次赔偿实际20%的免赔率。原告系晋B*****、晋BD***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保险费也系原告交纳,故原、被告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本车车损56876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车载货物损失143815元、货损评估费6000元、路产损失费9200元、广告维修费800元、施救费15100元、二次施救费10500元,以上共计245291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火灾,造成保险责任事故,且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付原告68380.8元;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限额内赔付20000元,其余129815元免赔20%后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000元。货损评估费6000元已超出原告的投保限额,故不应由被告赔付。关于车损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付。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范XX2000元;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范XX68380.8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挂车赔付原告范XX100000元,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XX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XX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原告负担482元,由被告负担414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损失共计41018.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限额为2万元,但是其中包含1万元的货物盗抢险,本案中只涉及货物损失,与货物盗抢无关,上诉人不应在另外的1万元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在投保时也已经告知被上诉人相关保险险种,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全额赔偿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在不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免赔20%。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投保车上货物损失险时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上诉人在赔偿时应在每次事故免赔20%的基础上再免赔20%,即上诉人只应在车上货物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8万元的损失,超出的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三、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6个月,按照每个月1.1%的折旧率计算,实际价值为16860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40016元的损失显然属于不合理。四、本案中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被上诉人范XX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就是2万元,并未注明其中1万元是货物盗抢险;二、上诉人承保时并未向答辩人出示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清楚免赔约定;车上货物责任险本来就是机动车保险条款的附加险,对附加险本身从来不给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这一附加险,所以上诉人关于免赔20%的基础上再免赔20%不能成立;三、保险条款中没有1.1%折旧率的约定,所以按1.1%的折旧率计算挂车的实际价值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四、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存有异议以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如何承担2、挂车的车辆损失费用是多少
关于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的赔偿责任一节。上诉人认为该险种的责任限额是20000元,但其中包含10000元的货物盗抢险。而本案只涉及货物损失,与盗抢无关,所以只应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核发的保单上载明:“主险保险费210元,附加险保险费210元,保险金额为20000元,总保险费为420元”,但该保险单上并未对主险和附加险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说明,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保险条款对此有明确约定。故上诉人关于附加险存在盗抢险的10000元责任限额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一节。上诉人主张应在车上货物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再免赔20%。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该免责条款未告知被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系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已将该20%的免赔额予以扣除,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所持再免赔20%的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挂车车损数额一节。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查勘了现场,但并未及时拆解定损和理赔,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认为挂车的实际价值为1686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就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82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1046元,上诉人以此作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与该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关于挂车损失超过其实际价值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意见确认挂车损失费用40016元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合法受让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请求权,故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理赔。因挂车评估的损失费用40016元免赔20%后为32012.8元,已超过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31046元的保险赔偿限额,故上诉人应在31046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因施救费、评估费无法明确主挂车赔偿比例,一审法院判决在主车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应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付被上诉人67414元(31046元+(16860元+3000元+15100元+10500元)×(1-20%))。关于诉讼费,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范XX2000元;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范XX67414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XX100000元,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XX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XX8000元,共计197414元。
如果未按判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范XX),由被上诉人范XX负担502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