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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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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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9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镇县。
负责人王风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女,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1时10分许,纪建国驾驶晋B*****(晋BY***挂)车行驶到天镇县S301线25KM+800处时,撞到前方停着的原告驾驶的晋B*****(晋BS***挂)车后部,使该车又撞到前方停着大货车后部,导致两车受损,纪建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纪建国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晋B*****(晋BS***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及时理赔原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924元(其中车损82380元、施救费5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93080元的3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等上述事实,答辩人予以认可。答辩人对主车定损为59045元,残值3451元,挂车定损1460元,残值53元。另外,本案被保险人为曹利,受益人是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定损结论书不客观,已超过车辆的使用价值,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不承担鉴定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时10分许,纪建国驾驶晋B*****(晋BY***挂)车行驶到天镇县S301线25KM+800处时,撞到前方停着的原告驾驶的晋B*****(晋BS***挂)车后部,使该车又撞到前方停着大货车后部,导致两车受损,纪建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纪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晋B*****(晋BS***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6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晋B*****(晋BS***挂)车登记车主是曹利,但实际经营者系本案原告王X,2013年7月6日原告王X向曹利购买了该车。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受损,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理赔。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924元(其中车损82380元、施救费5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93080元的30%)。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认为评估偏高,要求重新鉴定,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其单方定损,且没有原告的签名予以认可,不能反驳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故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已证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X,且有天镇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X27924元(其中车损82380元、施救费5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93080元的3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71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791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其车损有异议,被上诉人王X的车损系单方委托,上诉人对其车损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主车实际损失为55594元,挂车实际车损为1407元,共计57001元,应按上诉人定损金额赔偿。2、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交通事故车损案件中是不赔偿交通费的,且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交通费不予赔偿。3、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为:车损57001元、施救费57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6701元,因事故车辆负次要责任,因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按30%赔付被上诉人王X20010.3元,应比一审减少保险赔偿金7913.7元。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欲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经天镇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车损价值为72986元。
被上诉人王X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持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为主车176000元,挂车7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上诉人一审时当庭提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的定损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但被保险人签章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且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
再查明,在王X诉对方车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天镇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中瑞天诚资产评估公司对晋BXXX13重型货车、晋BXXX0挂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晋中瑞天评报字(2014)ZP006号评估报告,确认该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9日的损失费用为7298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车辆的损失费用为多少2、交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赔偿
关于车损数额一节。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间内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并向被上诉人送达和理赔。上诉人主张的定损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存在两份车损评估报告,综合比较,天镇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所作结论更具客观性和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并确认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费用为72986元。
关于交通费一节,被上诉人主张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交通费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上诉人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合法受让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请求权,故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理赔。关于鉴定费,被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结论本院未予采信,其支出的相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但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该评估费用后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二审中亦明确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对该项费用的处理,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支出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费用为车损费用72986元、施救费57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2686元。因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付的保险金为24805.8元。关于诉讼费,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王X2480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X),由被上诉人王X负担6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