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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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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21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女,汉族,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姚光红,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薛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照宏,被上诉人薛XX的委托代理人姚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2日9时30分许,薛XX驾驶晋BXXX/晋BLXX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4线7公里+500米处,与同向吴选杰驾驶的冀GXXX/冀GGXX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乘车人余香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选杰、余香莲无责任。薛XX因此支付各项赔偿金合计200686元。薛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被告应当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006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三者车定损9530元无异议。原告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挂限额3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10万元、车损险主车限额207000元,挂车未在该公司投保车损险。对主车的车损数额不认可,超出了车辆的实际价值。答辩人认为车损为59410元,当庭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薛XX驾驶的晋BXXX/晋BLXX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挂限额合计3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10万元)、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20.7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2014年8月2日9时30分许,原告薛XX驾驶晋BXXX/晋BLXX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4线7公里+500米处,与同向吴选杰驾驶的冀GXXX/冀GGXX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乘车人余香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选杰、余香莲无责任。吴选杰驾驶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530元。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数额问题,该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56元;2、本车维修费178000元、评估费2000元;3、本车施救费10700元;4、三者车的车损为9530元。共计20068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530元。关于评估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明确其受损程度需要进行评估,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薛XX4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XX75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车损118590元,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事故车辆晋BXXX的车损评估金额超车辆实际价值,故对事故车辆车损评估不认可,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金额:(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本案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使用58个月,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1-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07000元×(1-58×1.1%)=74934元,被上诉人主张鉴定损失金额为178000元明显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故上诉人在二审中依然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而一审判决超出实际价值,对超出的部分11859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针对同一类型案件,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同商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故针对同一类型案件,也应在司法实践中作出同一判决;2、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后,没有通知上诉人就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车损评估,评估机构于2014年9月3日就出具了评估报告,距离事故发生一个月,没有给上诉人充足理赔期限。事后没有提供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事故车辆晋BXXX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59410元,上诉人认可按定损金额进行赔付。综上,上诉人有权对受损车辆重新鉴定或要求提交实际的维修费用发票。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费用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日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于当日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但未向被上诉人送达书面定损报告。
关于事故车辆损失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车损数额为178000元,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数额偏高,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车损数额应为59410元,并提供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辩称并未收到该车损情况确认书,故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出险查勘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理赔,被上诉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书中评估数额偏高,主张应依据其出具的车损情况确认书确认车损为59410元,但是该车损情况确认书系事发六个月后由上诉人单方出具,亦未向被上诉人送达,故对该车损情况确认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就其主张的车损数额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意见的相应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为178000元正确。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7000元,上诉人按此金额收取了保费,现被上诉人投保车辆事故损失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上诉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在207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予以理赔。上诉人所持车辆损失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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