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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闫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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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20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阳高县。
负责人温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闫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闫XX的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路幸驾驶原告闫XX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天黎(浑源方向)134KM+380M处时,发现驾驶室前方有烟冒出,因操作不当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和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路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定损维修,被告至今不予定损维修。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车损146424元(主、挂车),评估费6500元,拖车施救费9200元,路产损失11500元,合计173624元。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所投的保险除原告所述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外,另投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主车保额为103500元,挂车保额为48672元,火灾保险免赔20%。第二、事故车辆的评估价值已超实际价值,而实际价值为51750元。因此,被告认为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作出的评估价格偏高,申请重新评估。第三、原告车辆系自燃起火,按照保险条款之规定,属免赔范围,即使赔偿,也应免赔20%,因原告已在投保单上签名,说明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第四、评估费、施救费及路产损失不在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闫XX为其所有的晋BXXXXX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晋BXXXXX、晋BSXXX主、挂车分别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25000元、72000元,不计免赔;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主、挂车保额分别为103500元、48672元,免赔20%。2014年9月17日,路幸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车,行驶至天黎(浑源方向)134KM+380M处时,发现驾驶室前方有烟冒出,后与中央护栏相撞,车辆随即起火燃烧,造成车辆和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路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经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车辆因碰撞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车辆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事故车辆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主、挂车损失共计14642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500元,支出施救费9200元。造成路产损失11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驾驶员路幸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保险事故,致原告的主、挂车受到损失,路产受到损坏,路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依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关于对火灾事故事实“不排除车辆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的这一表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起保险事故应适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根据保险条款适用该险种属责任免除之情形,即使赔偿,应免赔20%。对此,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事故车辆确系自燃引火,故被告辩解本案应适用火灾险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无法认定本次事故系车辆自燃引发,故原告请求被告对其事故车辆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项下和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损失应适用“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另辩解事故车辆现价为51750元,无证据证实,根据《保险法》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主、挂车分别在机动车损失保险225000元、72000元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当庭提出申请,认为事故车辆评估价偏高,要求重新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之规定,该院对被告当庭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XX主、挂车损失146424元,评估费6500元,拖车施救费92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XX路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XX路产损失9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按自燃险赔偿并免赔20%;2、对事故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车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被上诉人闫XX提供的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不排除车辆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一审法院以无法认定本次事故系车辆自燃引发,从而判决其车损适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即便车辆是自燃引发,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第5款之规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机动车损失险。因事故车辆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因此被上诉人的车损应按该险种限额内赔偿。根据《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4条第2款之规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据此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扣减20%的责任免赔。2、被上诉人在鉴定车损时未通知上诉人,其车损鉴定不真实,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该车现实际价值为51750元,因此上诉人对其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待鉴定后的金额确定赔偿。
被上诉人闫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消防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交警队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经过交警认定是经过碰撞造成的,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付上诉人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也派员出险,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后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车损价值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晋BXXXXX、晋BXXXX挂的车损为14642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本案应否适用车损险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闫XX主张晋BXXXXX、晋BXXXX挂的车损为146424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评价字(2014)第148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该评估结论书载明:委托单位闫XX,委托时间2014年10月12日,结论时间2014年10月15日,评估标的陕汽牌SXXXX5NR294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车辆识别代号:LZXXXNR438X03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44444元;京驼牌JTXXX02XXY重型厢式半挂车一辆,车牌号晋BXXXX挂,车辆识别代码:LAXXX3758A1JTW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980元,损失合计146424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数额偏高,经计算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定损应为517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中虽认为被上诉人闫XX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损失费用应以其作出的定损结论51750元为准,但该定损结果只是上诉人单方估损,并未进行拆解定损,故对该定损结果本院不予确认。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闫XX未及就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该份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确定晋BXXXXX、晋BXXXX挂的车损为146424元正确。
关于本案事故车辆损失应否适用车损险进行赔偿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XX所提供的保险单抄件载明,牵引车晋BXXXXX、挂车晋BXXXX挂均在上诉人处单独投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浑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074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就起火原因明确载明:“由于车辆刚过水头隧道,根据水头隧道监控显示车辆过隧道时是正常行驶,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当天天气晴朗,可以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根据勘验现场发现失火车辆左侧与高速栏杆有轻微碰撞,当时没有明火,可以排除车辆因碰撞引发火灾的可能;根据现场勘验和当事人询问笔录和隧道监控监控显示当时失火车辆驾驶室右下角已有烟雾冒出,不排除车辆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因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已排除车辆因碰撞引发火灾的可能,故并不属于车辆碰撞后造成的损失,涉案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损失,应当适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进行赔偿。一审适用车辆损失险进行赔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用为146424元,其中牵引车(晋BXXXXX)损失为144444元,已超过牵引车所投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103500元的保险限额,故上诉人应按此保险限额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挂车(晋BXXXX挂)损失为1980元,并未超过挂车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48672元的保险限额,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就挂车损失向被上诉人闫XX进行赔偿。
关于评估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相应的评估费,被上诉人闫XX支出主挂车评估费6500元,因牵引车的车损数额已超过保险限额,本院酌情在挂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支持评估费500元,其余评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
关于施救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闫XX支出的9200元施救费用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现本案牵引车损失已超过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故本院酌情在挂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支持施救费4600元,其余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免赔20%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主张免赔20%所依据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4条第2款应属免责条款,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闫XX不生效。上诉人主张免赔20%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牵引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闫XX损失103500元;在挂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挂车损失198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46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闫XX路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闫XX路产损失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2元,共计75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280元,由被上诉人闫XX负担2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安亚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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