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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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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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26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张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马卉妍、王艳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遥、王春,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0月23日23时30分左右,李义驾驶晋Bxxxxx-晋BBK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9线10KM+200M处时,追尾撞在停在路边等候通行由原告所有并驾驶的晋Bxxxxx-晋BL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上,导致晋Bxxxxx-晋BL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又撞在杨玉成驾驶的在路边等候通行的晋Bxxxxx-晋BM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上,造成李义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玉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主车127730元、挂车207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430元。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在答辩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公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答辩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公司同意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按照15%-20%予以赔偿。评估机构不具备评估资质,其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答辩人公司不认可。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3时30分左右,李义驾驶晋Bxxxxx-晋BBK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9线10KM+200M处时,追尾撞在停在路边等候通行由原告所有并驾驶的晋Bxxxxx-晋BL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上,导致晋Bxxxxx-晋BL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又撞在杨玉成驾驶的在路边等候通行的晋Bxxxxx-晋BM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上,造成李义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玉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晋Bxxxxx-晋BL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经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主车损失为127730元、挂车损失为207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5000元。原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损并因车损支出相应施救费、评估费,其损失总额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以事故责任抗辩原告全额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该院综合证据的合理性和客观性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交通费用的具体数额,对此该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事故相关事宜,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符合情理,应当属于直接损失范畴,但原告此项请求偏高,该院根据事发地与原告居住地的空间距离,酌情支持500元。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李XX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55930元。被告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元,由被告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金额为613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一审法院将其定性为定值保险合同,是对合同定性的错误。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并没有对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其保险价值无确定的依据证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出部分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的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标的注册日期为2009年12月4日,投保时,保险标的已经使用4年,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本案保险标的车辆使用寿命15年,被上诉人投保时仅注明了新车购置价,而没有与上诉人约定保险价值,在此情况下,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先对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确定,否则将导致案件审理无法查明并认定赔偿数额。根据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原则,上诉人只赔偿被上诉人在本次保险事故中实际受到的损失,而不可能令其获得额外的经济收益。本案涉及的保险事故系三车连环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均为货运挂车,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法理解释,造成事故的其它两辆货运车辆管理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仅起诉上诉人,而且没有明确放弃对其他债务人表达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甚至未向法庭提供正式车辆修理票据备案,其诉讼目的无非是通过诉讼获得额外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
李XX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不是不定值保险。另外车辆评估是符合规定的。被上诉人也未对另外两辆事故车辆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表示过放弃,上诉人有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车辆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66500元,挂车为68400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报险,上诉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事后通过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定损情况,但被上诉人认为定损数额过低,于2014年11月15日委托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及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车辆损失数额应为多少上诉人是否应当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应为多少一节。上诉人认为车辆投保时保单中注明的是新车购置价,而不是车辆实际价值,应明确车辆的保险价值再行确认车辆损失,且上诉人自行定损61300元是通过上网作出的询价。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主车166500元、挂车68400元,上诉人以此作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与该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员查勘了现场,且自行进行定损,但该定损结论与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第三方中立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相比,证明效力较弱,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定损的相关依据及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以此确认车损数额正确,上诉人关于评估车损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按次要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故上诉人所持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立波
审判员 马卉妍
审判员 王艳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