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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李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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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2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李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7日23时16分许,王志宇驾驶津BXXXXX帕萨特小轿车,沿北都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华街交叉路口处,与李X驾驶的晋BXXXXX威志出租车发生碰撞,后方向失控,又与对面晋BXXXXX捷达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威志出租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右眼下睑皮肤裂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内直肌损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晋BXXXXX威志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保险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947元,其中医疗费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34552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X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权属、投保情况以及构成十级伤残均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晋BXXXXX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由答辩人应诉和理赔。按事故责任比例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乘坐的晋BXXXXX威志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共投保5座,每人(座)责任限额330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责任限额3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2013年3月7日23时16分许,王志宇驾驶津BXXXXX帕萨特小轿车,沿北都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华街交叉路口处,与李X驾驶的晋BXXXXX威志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右眼下睑皮肤裂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内直肌损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XX损失为:1、医疗费5248.47元(含被告李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5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3、营养费255元;4、鉴定费1400元;5、伤残赔偿金44912元;6、护理费1280元;8、误工费34552元;9、交通费400元,损失合计60525.4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王XX乘坐的晋BXXXXX威志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乘坐该出租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请求保险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60525.47元(含被告李X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758.47元,在死亡、残疾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4767元。被告李X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从原告理赔款中扣减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李X4955.47元,在死亡、残疾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李X5044.53元。关于诉讼费,被告答辩不承担该费用,该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803元,赔偿被告李X4955.47元,在死亡、残疾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49722.47元,赔偿被告李X5044.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原告负担874元,其余1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1150元,给付被告李X5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据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王志宇驾驶的津BXXXXX号帕萨特小轿车在投保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责任限额及医疗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全部赔付不符合规定,应扣减上诉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被上诉人王XX乘坐的是另一被上诉人李X的车辆,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X应当对王XX在乘车过程中所受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X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乘员险,且足额交付了保费,双方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王XX的损失理应由上诉人代为赔偿。事故中的对方车辆在事后查明也是在上诉人处投保,因此对于上诉人不存在无法追偿的情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在赔偿数额中应否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数额
关于上诉人应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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