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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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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21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鹏祥,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鹏祥,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原告之兄刘志勇驾驶其晋AX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灵丘县唐河公园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臧建立驾驶的踏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臧建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丘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臧建立无责任。事故后臧建立先后在灵丘县人民医院、山西晋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鉴定臧建立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原告与臧建立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臧建立各项损失115000元,现已全部支付。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31220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支付的臧建立的医疗费624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656.16元、残疾赔偿金336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2300元、交通费330.5元,共计117224.09元。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应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偿。在交警队调解时的赔偿人是刘志勇,而投保人是刘XX,保险公司只赔偿刘XX的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原告之兄刘志勇驾驶其晋AX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灵丘县唐河公园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臧建立驾驶的踏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臧建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丘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臧建立无责任。事故后臧建立先后在灵丘县人民医院、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鉴定臧建立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应赔偿臧建立以下损失:(1)医疗费62067.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护理费1656.16元;(4)残疾赔偿金33684元;(5)精神抚慰金15000元;(6)鉴定费1500元;(7)车辆维修费500元(修理臧建立的电动车);(8)交通费330.5元,共计115068.59元。后原告与臧建立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臧建立各项损失115000元,现已全部支付。另外原告修理自己的车辆支付维修费18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1220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即与被告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辩解在交警队调解时,刘志勇是赔偿人,而非刘XX,保险公司不承担刘志勇的损失,经审查,刘志勇是受刘XX委托处理的赔偿事宜,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臧建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的意见,该院认为,臧建立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是一直居住在武灵镇城道坡村,属于建制镇的范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56.1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33684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交通费330.5元,共计61170.6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06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3897.93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盲目采信被上诉人证据,导致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系单方委托,伤残等级明显偏高,鉴定结论不合理。上诉人征询专家意见(专家在考虑伤者年龄的情况下,给出的最高建议是九级)后,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在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盲目采信该证据,导致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有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且被上诉人与伤者的调解协议中并不包括此项赔偿。原审法院仅仅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判决上诉人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明显有误。综上,被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刘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精神抚慰金应该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已经包括了,对于伤残等级是有相关国家机关认可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伤残等级和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赔付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伤者伤残赔偿金应如何确定上诉人应否赔付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刘XX主张事故中的伤者臧建立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山西省灵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予以证实。该鉴定书载明:委托日期2015年1月12日,鉴定日期2015年1月12日,被鉴定人臧建立,委托事项对臧建立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股骨颈骨折达八级伤残等级。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偏高,内部专家的审核意见认为伤残等级应为九级。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认为伤者臧建立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但就该主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山西省灵丘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执业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伤者臧建立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并据此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正确。
关于鉴定费一节。被上诉人刘XX为查明事故中伤者臧建立的伤残情况,支出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
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伤者臧建立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八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向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被上诉人刘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在被上诉人刘XX与伤者臧建立所达成的赔偿调解书中未明确精神抚慰金这一项目,但双方协议以115000元赔偿款一次性解决,被上诉人起诉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未超出其已支付给伤者臧建立的赔偿款,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刘XX各项损失数额为116868.59元,扣减车辆损失1800元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有关第三者的费用为115068.59元,而被上诉人刘XX实际赔付第三者臧建立的费用为115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赔付数额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刘XX各项损失1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元,共计52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257元,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亚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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