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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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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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23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左云县。
负责人宋春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洁,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岩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5)左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齐立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洁,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2月11日15时30分许,魏岩俊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ZXXX号雅阁牌小轿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9线二台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强驾驶的晋BXXX46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5日,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96号),认定为张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岩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晋BZXXX号雅阁牌小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75000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规定,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4999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099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即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鉴定损失金额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对车损鉴定不予认可,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计算其损失价值为87850元,且有按该方法计算损失的判例,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晋BZXXX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车损险赔偿限额17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2013年12月11日15时30分许,魏岩俊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ZXXX号雅阁牌小轿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9线二台处,与张强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晋BXXX46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5日,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96号),认定为张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岩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省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价格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该车从经济角度考虑无法修复,予以报废,根据损失评估价值等于重置全价乘以综合成新率减去残值的计算方法,晋BZXXX小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04999元。原告张XX并支付评估费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保险的财产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享有就其损失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赔偿请求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张XX对其所有的晋BZXXX雅阁牌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财产损失险,因交通事故,该车产生损失104999元,其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现原告张XX主张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张XX在本案选择了由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案原告张XX赔偿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权。因鉴定费50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1099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左云县人民法院(2015)左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17149元;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事故车辆的车损评估金额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故对事故车辆车损评估不认可,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金额:(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车辆损失赔偿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抵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本案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使用83个月,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1-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175000元×(1-83×0.8%)=87850元,被上诉人主张鉴定损失金额为104999元明显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故上诉人要求鉴定机构出庭质证并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而一审判决超出实际价值,对超出的部分1714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费用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晋BZXXX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7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1日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于当日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但未向被上诉人送达书面定损报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在案佐证。
关于事故车辆损失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车损数额为104999元,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数额偏高,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出险查勘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理赔,此时被上诉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该评估意见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意见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87850元,计算依据是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价格,但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系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上诉人再以该保险金额进行折旧计算车辆实际价值系重复折旧,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意见确认车辆损失为104999元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卉妍
审判员 齐立波
审判员 王艳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杜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