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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曹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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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20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县。
负责人吕建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曹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丽、被上诉人曹XX的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22日11时许,案外人贾的光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货车,行驶至国道109线271KM+630M交叉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周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驶入右侧沟后均着火,造成一死一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贾的光和周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等损失18585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定损价格偏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1时许,案外人贾的光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货车,行驶至国道109线271KM+630M交叉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周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驶入右侧沟后均着火,造成一死一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贾的光和周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两份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02500元、765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24时止。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上记载牵引车损失评估价值为137935元、半挂车损失评估价值为26920元。原告损失为:1、车辆损失164855元;2、评估费8000元;3、施救费13000元,合计18585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曹XX的合理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曹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曹XX1858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车重新鉴定。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根据《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之规定:因保险事物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现被上诉人在鉴定前没有通知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鉴定的车损164855元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是错误的,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车辆损失、鉴定费上诉人均不认可,待鉴定后按损失金额赔付。2、根据《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本起事故系同等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一审法院未按责任是错误的。对于评估费、施救费上诉人也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曹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依据保险条款,被上诉人从未见过该条款,而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减轻上诉人自己的责任,且上诉人并没有明确告知,没有尽到告义务,所以该条款也是无效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评估费、施救费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委托阳原县保险公司出险查勘,后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被上诉人曹XX于2014年10月18日通过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牵引车与挂车车辆损失为16485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评估费、施救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否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曹XX主张晋BXXXXX、晋BXXXX挂车的车损为164855元,评估费为8000元,施救费13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评价字(2014)第154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两张。评估结论书载明:委托日期2014年10月18日,结论时间2014年10月20日,评估标的解放牌CAXXX3P1K2T1EA8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车辆识别代号:LFXXXUNJ19FCXXXXX,评估标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37935元;重型厢式半挂车一辆,车牌号:晋BXXXX挂,车辆识别代码:LAXXXRD3590SK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26920元,损失合计164855元。评估费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14年10月12日,付款单位晋BXXXXX、晋BXXXX挂,名称车损评估咨询费,金额8000元。两张施救费发票均载明:开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付款单位贾的光,项目内容吊装施救费,收款单位阳高县西城安顺高速清障队,金额分别为6000元、70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不是法院鉴定机构委托进行的鉴定,也没有告知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所以评估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64855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一节。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被上诉人曹XX为查明己方车辆损失情况,支出评估费8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晋BXXXXX、晋BXXXX挂的评估费8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施救费一节。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曹XX为减少损失支出施救费用13000元,并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上诉人应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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