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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尉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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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19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尉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永基、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尉XX的委托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7日5时许,李俊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车行驶至省道八步堰村南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任英军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支出拖车费3500元、施救费3000元。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14494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主车晋BXXXXX保险金额为297000元,挂车晋BXXXX保险金额为82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到2015年7月28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4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2014年12月7日,李俊驾驶原告所有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行驶至省道206线八步堰村南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任英军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俊负事故主要责任,任英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97000元、挂车828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二、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李俊负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中原告方没通知答辩人对晋BXXXXX、晋BXXXX挂定损,只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该车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没有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根据答辩人现场勘查后估损车损在11万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所以答辩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望法院准许。四、对原告主张的在答辩人公司投保的晋BXXXXX、晋BXXXX挂的施救费及拖车费按照《大同市城区道路和开发式公路车辆救援收费标准》计算,现场施救费应计算为:50公里×25元=1250元,拖车费计算为100公里×25元=25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及拖车费超出部分本公司不予赔付。五、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鉴定费不属于公司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核查认真,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阳高县金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挂车晋BXXXX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297000元、82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到2015年7月28日。2014年12月7日5时许,李俊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车行驶至省道206线(大忻线)八步堰村南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任军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李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英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支出现场施救费3000元、从事故发生地拖回大同支出拖车费3500元。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车辆作出定损报告,后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晋BXXXXX扣除残值后损失为14494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合同已生效,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赔付尉XX车辆损失1574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9元,减半收取,由该院退还原告1724.5元,其余172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69343元;本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据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按主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对车辆晋BXXXXX定损,只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该车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没有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根据上诉人现场勘查后估损主车车损在11万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上诉人申请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3、上诉人主张的晋BXXXXX车损首先应由任英军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全部赔付不符合规定,应扣减上诉人2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尉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上诉人应否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车损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尉XX主张晋BXXXXX的车损费用为144943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评价字(2014)第224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该评估结论书载明:委托时间2014年12月24日,结论时间2014年12月31日,评估标的解放牌CAXXX6P1K15T3NA8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发动机号码:1614F09XXXX,车辆识别代号:LFXXXU9J2EAXX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44943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金额部分较高,上诉人对车辆定损为110000元。
本院认为,车辆修理发票及明细非保险理赔的必备要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二审中虽认为被上诉人尉XX车辆损失(晋BXXXXX)应以其作出的定损结论110000元为准,但该定损结果只是上诉人单方估损,并未进行拆解和准确核算,故对该定损结果本院不予确认。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尉XX未就事故车辆的损失费用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故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确定晋BXXXXX的车损为144943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案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赵永基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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