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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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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5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秦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
委托代理人:汪XX,舒城县万佛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廖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2日、11月11日,廖XX为其所有的皖N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和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
2013年12月28日19时50分,史红军驾驶皖NXXXXX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沿舒晓路(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家店街道公交站牌处,遇曾申林由南向北横穿道路至此,史红军措手不及致皖NXXXXX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曾申林。皖NXXXXX车辆驶出路外,撞倒路边绿化后停止,造成路边绿化损坏,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现场有人立即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同时在场的胡叶柱也向交警部门报案。当“120”医护人员赶到现场时,发现受害人曾申林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史红军本人离开了现场,其同车人员仍留在现场参与处理事故。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史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曾申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廖XX向死者曾申林亲属支付赔偿款68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223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其他费用127220元。
另查,死者曾申林生前在舒城县龙河镇范店街道从事家具生产加工。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22日、11月11日,廖XX为其所有的皖N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率)和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员史红军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否属于肇事后逃逸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肇事后逃逸的目的和后果是逃避惩罚、置伤者不顾,放任后果恶化。但本案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与史红军同车的人员一直留在现场积极组织抢救并拔打报警电话,但受害人曾申林是在被撞后当场死亡,且史红军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外,已生效的(2014)舒刑初字第00101号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史红军肇事后逃逸,故原审法院不认定驾驶员史红军肇事后逃逸。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由于驾驶员史红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受害人曾申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全额赔偿。原审法院确定曾申林亲属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0480元(按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8万元,丧葬费223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为2566.10元(44601元(按2012年度全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收入计算)÷365天x3人x7天],合计525946.1元。因涉案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按照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该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史红军肇事后逃逸不予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至于廖XX主张的其他费用12722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XX保险赔偿款525946.10元;二、驳回原告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04元,原告负担174元,被告负担453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因肇事人史红军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保险拒赔的情形,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款给付的义务。根据六安市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舒公交认字(2013)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史红军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注:此款为驾驶入的法定义务)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故认定史红军承担全部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13)487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认定驾驶人(注:此款为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任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依据上述的事故认定书,根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足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史红军属逃逸或逃离事故现场,因为事故认定书中适用的安全法第七十条一款就是认定逃逸的条款,但无论如何依据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刑事卷宗中确定的事实,事故发生后驾驶入史红军作为肇事车的驾驶入没有履行报案及抢救伤者的法定义务,其逃离现场的事实足以认定。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书以驾驶员史红军不属于肇事逃逸为由,不采纳上诉人的答辩请求,显与事实相违背。依据本公司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六)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也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给付义务,所有的赔偿应当由史红军与被上诉人廖XX承担。同时,无论是安全法的规定,还是保险条款的约定史红军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属违反了法定的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条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条款即发生了法律效力,故上述条款约定的拒赔情形当然对史红军、被上诉人廖XX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拒赔理应予以支持。特别本案中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与条款来看,保险公司也履行了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免责任条款均以加黑,投保人的保单上有提示,投保人廖XX签了承诺书),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更应对此予以认定。代理人提出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赔偿予以拒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此意见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判决。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廖XX请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请(金额为525946.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廖XX辩称:一、肇事人史红军并没有逃逸情形,史红军离开现场是在已经报警和相关事宜处理好后,为避免和死者家属产生激烈冲突而离开,并不是为逃避责任;二、保险合同并未约定离开现场属于拒赔情形,本案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没有履行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只在交强险合同上签字,未在商业险合同上签字。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廖XX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均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理赔符合免责事由,即驾驶人逃逸或逃离事故现场。而涉案保险车辆驾驶员史红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认定书认定其离开现场而非逃离或逃逸现场,且驾驶人在离开现场时已进行报警并有同车人员在现场等候处理,并没有逃避相关责任,故此时驾驶人离开与逃离、逃逸具有本质区别。事故认定书也未明确认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系逃离或逃逸。因此,案涉交通事故不符合免责条件,某保险公司没有依据拒绝赔偿,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爱民
审 判 员   程亚娟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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