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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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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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074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乾县人民法院 2015-11-05
原告高XX,男。
委托代理人徐科锋,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负责人刘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婕,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陕DXXX96/陕DXXX7挂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咸阳鹏飞汽车服务公司名下,2014年7月份该车由咸阳鹏飞汽车服务公司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2014年9月23日,原告的雇员史彦学(持A2驾驶证)驾驶陕DXXX96/陕DXXX7挂车行驶至福银高速(西安方向)K1737+434米处,因车辆发生故障,史彦学下车查看,徐波驾驶的陕DXXX72重型自卸车与陕DXXX96/陕DXXX7挂车尾部相撞,致史彦学当场死亡。福银高速高交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史彦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与史彦学家属达成协议,原告赔付史彦学家属110000元。史彦学系在下车查看时被陕DXXX96/陕DXXX7挂车压死,应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死者不属于第三者,是本车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员史彦学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被告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2、咸阳鹏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二份。
证明陕DXXX96/陕DXXX7挂车登记在咸阳鹏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高XX,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保险费用实际由高XX支付。本案事发后高XX对受害人已经赔付。
第二组、
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咸公交福认字(2014)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陕DXXX96/陕DXXX7挂车于2014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下人员史彦学死亡,史彦学负事故同等责任。
第三组、
1、史彦学户籍证明、病危通知书、销户证明各一份。
2、协议书一份,收条两份。
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史彦学死亡,原告已经向史彦学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
第四组、
陕DXXX96/陕DXXX7挂车车辆行驶证一份,史彦学驾驶证一份。
证明事故车辆年检正常,驾驶员驾照审验正常。
第五组、
1、陕西省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乾公鉴字(2014)77号鉴定书一份。
2、陕西咸阳德利信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德车司(2014)鉴字186号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报告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时陕DXXX96/陕DXXX7挂车处于静止状态,驾驶员史彦学当时在车下,没有驾驶该车辆。此次事故造成史彦学颅脑损伤死亡。
原告申请法庭调取了咸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徐波交通事故案卷中现场勘查图、询问笔录、照片及咸公交复字(2014)第68号复核结论。证明陕DXXX72与陕DXXX96/陕DXXX7挂车碰撞,史彦学在陕DXXX96/陕DXXX7挂车下死亡。该起事故经过复核,史彦学、徐波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第一组证据中1无异议;对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收条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中1无异议,2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三、四、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交警队卷宗中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陕DXXX96/陕DXXX7挂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咸阳鹏飞汽车服务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费用由原告交纳,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2014年9月23日,原告的雇员史彦学(持A2驾驶证)驾驶陕DXXX96/陕DXXX7挂车行驶至福银高速(西安方向)K1737+434米处时,由于车辆故障史彦学停车下车查看,徐波驾驶的陕DXXX72重型自卸车与陕DXXX96/陕DXXX7挂车尾部相撞,致当时在车下的史彦学死亡。2014年11月24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作出咸公交福认字(2014)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波、史彦学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与史彦学家属达成协议,原告已赔付史彦学家属110000元。
本院认为,陕DXXX96/陕DXXX7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陕DXXX96/陕DXXX7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史彦学死亡事实清楚。原告作为陕DXXX96/陕DXXX7挂车实际车主,已经赔付死者史彦学家属110000元,对此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死者史彦学是本车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死者史彦学虽系本车驾驶员,但事发时在车下,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康亚妮
审 判 员 秋 敏
人民陪审员 强菊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