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许景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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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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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1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上诉人许景华,(系张XX之子)。
上诉人魏巧云,(系张XX之婆婆)。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淑雅,陕西秦瀚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
负责人赵立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凤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XX、许景华、魏巧云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咸秦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许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淑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耿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4日许朝阳在被告处为陕dXXXXX号出租车投保了商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每座人身伤亡险为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同年4月14日7时许,田文凯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08道南贺村交叉口时,与沿s208道由西向东许朝阳驾驶的陕dXX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许朝阳受伤的交通事故,许朝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4月14日田文凯与死者许朝阳之妻张XX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达成调解协议:1、田文凯赔偿许朝阳抢救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11.5万元;2、车辆维修费用由田文凯、许朝阳各承担50%。该调解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2014年4月25日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事故认定:田文凯与许朝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赔偿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400元、原告张XX误工费6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许朝阳为其所有的陕dXXXXX号出租车投保了商业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每座人身伤亡险为10万元,被保险陕dXXXXX号车租车在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许朝阳死亡,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队渭城大队事故认定,由田文凯与许朝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且不含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向死者许朝阳的继承人原告赔偿50%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已由对方侵权责任人田文凯向本案原告进行了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张XX、许景华、魏巧云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7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XX、许景华、魏巧云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定许朝阳与田文凯双方是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项目及标准,完全可以确定上诉人一方应自担的损失是多少,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事故相对方的调解协议中没有明确上诉人一方应负多少损失为由拒绝理赔,纯属无中生有。实际上上诉人与田文凯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各自应当承担的损失在29万多元,即便事故相对方田文凯超出责任范围进行了全额赔偿,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保险理赔责任,更何况根本不存在得到充分赔偿一说。另外,上诉人为了理赔一事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也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永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承保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因在交警队的调解协议上没有写清损失是多少,所以我公司无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上诉人永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警队调解书中明确田文凯承担许朝阳的死亡赔偿损失41万元,全部由田文凯承担,死者许朝阳没有承担赔偿责任,在人伤部分调解协议中并没有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的经济损失,所以标的车无承担许朝阳死亡赔偿费用,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该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XX、许景华、魏巧云承担。
上诉人张XX、许景华、魏巧云答辩称:保险公司称田文凯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不是事实,调解的时候是为了保险好报账,一并调解的,我们要求赔偿的是司乘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者许朝阳为其所有的陕dXXXXX号出租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基本险及附加险(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附加险的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10万元。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司机许朝阳死亡,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永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并没有按责任比例划分死者许朝阳应对标的车辆承担的经济损失,从而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被保险车辆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赔偿数额,且死者许朝阳家属与事故相对方田文凯达成赔偿调解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张XX、许景华、魏巧云上诉认为因理赔而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其此节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二条,即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改判原判第一条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上诉人张XX、许景华、魏巧云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整;
三、驳回上诉人永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合计449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鸿彬
审 判 员 刘联胜
代理审判员 常敬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