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XX因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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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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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6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江峰,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5)耀新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XX的委托代理人阴江峰、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0时许,段天阳驾驶王XX的陕AXXX02号吊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至841Km+20m处时,先后与同方向行驶的另外三车相撞肇事。致陕EXXX80号车驾驶人陈剑胜及二乘车人受伤、乘车人任雪花当场死亡;致陕AXXX02号乘车人铁必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段天阳系无照超速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6日,经调解王XX向死者家属、其他相关人员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及车损等共计700000元。王XX为陕AXXX0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段天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段天阳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段天阳未取得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王XX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王XX负担。
王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段天阳虽系上诉人的雇员,但并非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属于私自驾驶,因此造成他人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但考虑到受害人的情况,上诉人代段天阳进行了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段天阳未取得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可以向其追偿。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司法解释也作了相同规定。交强险是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有诉权。即使受害人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的追偿对象仍然是王XX。王XX作为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的赔偿人,无权向某保险公司追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上诉人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在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但对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抢救费用,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可依法追偿;未垫付的,不再垫付。本案中,伤亡人员的各项费用已由上诉人赔偿完毕,并未发生垫付抢救费用的事实,故某保险公司无须追偿。上诉人主张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任平印
审判员 刘坤琪
审判员 杨光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蕊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