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孙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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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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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12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负责人刘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居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香、被上诉人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23日原告孙XX在被告处投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单上载明号牌号码陕V-AS123。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83840元;原告缴纳保费1086.78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按条款规定执行,原告缴纳保险费162.89元;在保单相关说明处有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间2014年3月23日00时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2014年9月11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2014年8月14日13时55分,一辆超宽大件车通过福银高速1425KM+100M垭口隧道内时(向商洛方向),致道路堵塞暂无法通行,刘建勋、孙XX、胡志红、王周、姚元记、李光前六人驾驶的陕HXXX99号大型客车、陕VXXX23号轿车、陕AXXX85号轿车、陕HXXX33号轿车、陕AXXX32号轿车、青AXXX30号轿车陆续在垭口隧道外暂停留等候通行,此时李宏飞驾驶的鄂FXXX38/鄂FXXX1挂号重型半挂车从后方驶来与等候通行的车辆陕AXXX32号轿车、青AXXX30号轿车、陕AXXX85号轿车、陕HXXX33号轿车、陕HXXX99号大型客车、陕VXXX23号轿车尾部及侧面相撞,将陕AXXX85号轿车上(停在超车道)下来观望站在车辆右侧的乘车人韩旭兵撞倒碾压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司机李宏飞及陕AXXX23号车上两名乘车人陈金萍、晋军华受伤,陕AXXX85号轿车、陕AXXX32号轿车、陕VXXX23号轿车、陕HXXX33号轿车、青AXXX30号轿车、陕HXXX99号大型车客车、肇事的鄂FXXX38/鄂FXXX1挂号重型半挂车及隧道不同程度损坏。李宏飞驾驶准驾不符及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事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四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旭兵、陈金萍、晋军华、刘建勋、胡志红、姚元记、孙XX、王周、李光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西安唐都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32918元。原告车辆从事发地点到商洛停车场施救费500元,从商洛到西安施救费1500元,原告支付住宿费296元、交通费38.30元。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电话营销机动车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原告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亦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之请求,应予支持。车辆肇事后车辆修理费32918元、施救费2000元、住宿费296元、交通费38.30元,共计35252.3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故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有证据证明找不到侵权人时才能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系无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公司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原告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单上显示不计免赔额是0元,故对被告要求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找不到侵权人时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解理由没有依据,保险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故对被告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孙XX保险金35252.3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上诉称,一、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应当赔偿,原审法院对保险条款断章取义,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依据车辆损失险第一条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却无视其他条款对理赔条件的规定,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证明,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上诉人应提供是否从有责方获得赔偿,是否放弃主张有责方赔偿的权利,及提供有责方的车辆、保险公司、人员等上诉人代位追偿所需的相关信息,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约定的材料,因此理赔条件不具备,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按照规定及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主张的项目均不应支持。1、车辆修理费明显高于一般修理费,车辆修理费的证据不真实。且被保险的车辆维修前,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定损,上诉人依据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2、1500元施救费的票据不是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根据保险的就近原则,产生该施救费不合理,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修理单位的资质及证明材料,上诉人不应承担施救费。3、住宿费和交通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住宿费和交通费。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XX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车辆在指定的维修厂修理,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上诉人应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虽然车辆受损是因侵权人所致,但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也可以要求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选择要求上诉人赔偿应予支持。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不属于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因此上诉人称本案不符合理赔条件不能成立。车辆修理是侵权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并安排修理厂修理,上诉人知道且未反对,车辆修理费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因修理产生的拖车费,也应予认定。1500元的拖车费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但产生的费用是实际发生的,上诉人应予承担。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不予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礼武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宁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