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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诉某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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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44号 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会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朱X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的委托代理人滕红兵、曾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朱X自2013年3月1日起担任某保险公司业务部业务员。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朱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某保险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1,076.30元。2015年5月,朱X诉至法院称,其在职期间,某保险公司要求其垫付保费中的手续费至公司处,待公司根据业务政策资金周转后再返还。在用人单位的强势要求下,其一直为单位提供资金周转即垫付手续费。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朱X共向单位支付351,076.61元。因某保险公司恶意占有朱X资金,不予返还,故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返还朱X351,076.61元及相应孳息(以351,076.61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应当是一种法律事实,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根据。不当得利之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故不当得利不应当属于民事行为。综观本案,朱X认为诉争款项是朱X应某保险公司的要求为公司垫付的手续费,某保险公司则认为诉争款项是朱X替被保险人缴纳的保费,尽管双方主张的事实存在出入,但可以确认的是某保险公司收取诉争钱款的行为显然不是不当得利。故朱X基于不当得利要求某保险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之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朱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3元,减半收取计3,606.50元,由朱X负担。
判决后,朱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通过银行转账给某保险公司的钱款是上诉人个人的钱款,因该支付行为无合法依据,故某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业已提供证据材料证实了保险公司于实际操作时施行的行业规则的前提下,在某保险公司未能就占有该钱款的合理性作出解释的情况下,对涉案相关事实不作认定,对上诉人主张的请求予以驳回是不妥当的,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查明的事实,朱X系通过自己的给付行为而使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取得钱款,因朱X是导致涉案钱款发生变动的控制者,其应更有利于对财产转移行为作出解释,以证明公司取得钱款的不当性。审理中,朱X称相应钱款系依公司日常操作惯例而垫付的费用,该钱款理应由公司在审核完相关保险合同后予以返还。依朱X之诉称意见,其主张钱款的返还系基于其原有预期目的无法达成的状况下而为。然在被上诉人对朱X主张的相关预期目的的事实予以否认时,朱X未进一步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证实主动给付钱款的缘由。因朱X系以利益所有人之名,指其原用人单位某保险公司取得其转账至公司的钱款占有至今,系没有合法根据,即依不当得利为事由涉讼,而不当得利之诉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故朱X应当对其举证不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法院审理中,朱X称其涉讼至法院目的在于要回钱款,至于法律依据当由法院依据审理情况进行适当的变更。对此,本院须明确的是,民事主体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通过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的保护。但因各个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时效、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有所不同,故当事人涉讼至法院,除了向法院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时,理应同时明确其依据的事实、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理由而致诉讼目的未达的后果,应由权利主张人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对本案所涉纠纷的定性与处置得当,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朱X针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持异议,因缺乏充足的证据材料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3元,由上诉人朱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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