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上海万荣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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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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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6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荣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万荣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喻建军、孙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9月30日签发物流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为AHXXX0654***Q0000**U,被保险人为案外人A公司等三家公司。2013年12月20日,案外人B公司委托A公司将委托运输的离心冷水机组吊装发货,在吊装过程中,所使用的50T通用桥式起重机吊钩钢丝绳断裂,一台设备坠落,砸到下方摆放的两台设备,坠落的吊钩砸中另一台设备。经上诉人委托,上海根宁瀚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货损公估报告,认为吊钩钢丝绳断裂可能由于钢丝绳老化,工人缺乏对行车设备的维护保养所致,依据物流责任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议理算金额为人民币361,537.02元。经A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后,上诉人将上述款项于2014年8月13日直接支付给B公司。2014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与A公司签订有《仓库租赁服务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内行车6部及相应的附属设施;被上诉人确保租赁物内行车等设施在合同有效期内能正常运行,并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或其他具备合格资质的机构对行车系统出具的有效年检证书及操作规程,如果系由被上诉人未严格执行政府规定或出现疏忽导致A公司财产及员工遭受损失或伤害的则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行车常规的维护保养包括相关费用由A公司承担,A公司有责任敦促和要求其员工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安全准则并进行良好的日常保养。2013年8月2日,上海市嘉定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作出《桥、门式起重机定期检验结论报告》,结论为50T通用桥式起重机(即涉案设备)合格,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15年8月2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能确保起重设备安全运行,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已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了有效的年检合格证书,而租赁合同中约定常规的维护保养包括相关费用由A公司承担,A公司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良好的日常保养,如发现部件老化等,应及时予以更换或通知被上诉人予以整改,现上诉人称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钢丝绳老化所致,该事故原因显然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23元,减半收取计3,36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原因为涉案起重机上的起升高度限位器失灵所致,该零件品质不稳定,存在质量瑕疵,被上诉人应依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有所不当。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万荣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系争事故发生原因为设备保养不当,而非质量问题,设备保养为A公司义务,被上诉人并无违约过错。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事故发生原因为涉案起重机上的起升高度限位器失灵,被上诉人同时主张操作人员操作不当亦系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固有其有物上瑕疵担保责任,但由此并不必然导致出租人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仅有此种物上瑕疵因可归责于出租人的事由所致,且导致出租人构成不完全给付时,承租人才得要求出租人承担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查本案中,涉案起重机于系争事故发生前已通过相关质监部门的定期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则被上诉人交付该租赁物时并不存在相应物上瑕疵;之后该租赁物虽产生瑕疵,并导致上诉人财产损害,但并无证据证明该种瑕疵系由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的事由所致,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尚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需就上诉人相关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涉案起重机存在质量瑕疵,但系争限位器于事故发生时失灵,存在多种可能性,仅据此并不能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质量瑕疵成立,且上诉人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素华
审 判 员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印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