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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上海日安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日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2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5-04-24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睆,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日安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3室。
法定代表人周稀。
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1706室。
法定代表人奚春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良峰,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代理人周佳,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上海日安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日安公司)、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睆,被告天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良峰、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13日,两被告承运案外人上海美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购公司)液晶电视机过程中,22次发生货损事故,造成不同程度的货物损失。因原告承保了本案货物的货物运输保险,美购公司是被保险人,故原告在向美购公司赔付了人民币6869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699.60元及利息(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生效判决裁定应当支付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关于利息诉讼的起算时间及本金金额分别为(186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474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321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3550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321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231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2430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3620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3620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3620元,自12月2日起;3620元,自12月24日起;3620元,自2013年12月23日起;1660元,自2013年12月23日起算;3522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3060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3597.60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3060元,自2014年6月24日。
被告日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有误,被告天天公司主体不适格,与美购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协议的系被告日安公司,而非被告天天公司,两被告之间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天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天天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日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稀(承包人、乙方)签订《天天快递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指定区域经营权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过程中的风险;乙方承包区域为到上海普陀部分区域;乙方作为甲方在该区域内唯一的承包经营单位,以天天快递名义在承包区域内独立从事快递服务;本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止;乙方应独立承担承包区域的经营风险并履行政府部门、司法部门、仲裁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经上述部门)确定应由乙方承担的法律义务……;甲方提供乙方用于车辆、店面等用于企业宣传的标示和规定的样本供乙方使用等内容。
同年6月25日,美购公司(甲方)与被告日安公司(乙方,天天快递普陀三部)签订《快递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为其提供国内快递运输服务和按本协议规定支付给乙方相关费用,甲方在使用乙方服务时,须使用乙方所提供的专属快递账号,对其负保密责任,对该账号下发生的全部费用向乙方承担付款责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适用天天快递国内运单背面所载条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乙方负责而造成货物损失的,乙方需按天天快递国内运单规定负赔偿责任;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3年6月25日至214年6月25日,如本协议到期,双方均无提出异议,则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以一年内为准;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快递服务价目表》、《天天快递国内运单》以及其他与运送有关的规定均被视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等。
同年8月,被告日安公司(甲方)以被告美购公司为被保险人,向原告(乙方)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经协商,双方签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开口保险协议》(协议号:PAXXXZHKTXXX30815775),约定:投保人为被告日安公司;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为电视机、手机及电脑;运输方式为国内公路、国内铁路、国内航空、国内水路集装箱运输;使用条款为主险条款、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及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运输限额为每次货物运输限额为50万元;运输范围为全国各大城市之间(港澳台地区除外);免赔额为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预计保额3000万元/年;预计保费1.8万元/年;投保方式为甲方保证于每月10日前向乙方如实提交上月的启运通知书;除本保险协议另有规定外,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书面确认的启运通知以及相关的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承担保险责任;于每月15日前双方依据上月启运通知结算上月保费;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行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承运人欲避免因自身原因导致货物损毁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协议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0时至2014年8月14日24时等。
8月20日、8月23日、8月27日、9月1日、9月3日、9月6日、9月7日、9月8日、9月10日、9月17日、9月19日、10月1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2日及10月13日,美购公司委托被告日安公司向客户运送的共计22件电器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每次货损发生后,美购公司均向原告报案并索赔,原告就每笔货损与美购公司制作《小额案件快速理赔处理表》,被告日安公司均向原告出具《货损证明》一份,载明货损简单经过,以及由于被告在运输途中货物受损的损失金额。原告分别于10月10日支付保险金6420元,10月15日支付保险金1860元,10月16日支付保险金7050元,11月28日支付保险金3550元,11月29日支付保险金6050元,12月2日支付保险金7240元,12月3日支付保险金5700元,12月6日支付保险金2640元,12月9日支付保险金6050元,12月23日支付保险金5280元,12月24日支付保险金13337.60元,2014年6月24日支付保险金3060元。后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遂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向被告主张的系违约责任,亦表示系争《快递服务合同》系美购公司与被告日安公司签订的,但合同中已写明“天天快递”且履行中的均使用“天天快递”运单,故其认为两被告系共同为美购公司提供服务的承运人,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既有的承包合同进行认定,本院向原告释明诉讼风险后,原告坚持其既有的主张;被告天天公司表示并不知晓被告日安公司对外以天天快递普陀三部名义与原告签约的具体情况,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实际于2014年7月份停止了。
以上事实,有《国内货物运输开口保险协议》、《天天快递承包经营合同》、《快递服务合同》、货损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小额案件快速理赔处理表、内部转账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快递单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系依法律明确规定,故本案原告在向被保险人美购公司理赔后即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可依据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向相应主体主张权利。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一节,原告认为系争《快递服务合同》注明了被告日安公司系被告天天公司的普陀三部,且约定由被告天天公司提供快递服务,被告日安公司亦是以被告天天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运输业务,并使用被告天天公司的运输单据,故其认为两被告共同向美购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均系承运人,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天天公司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了《天天快递承包经营合同》,故两被告之间建立了承包经营关系。从现有情况看,被告日安公司已停止实际经营,其与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已实际停止,且涉案的货损系实际发生在两被告实际承包经营期间,故被告日安公司在承包期内室以被告天天公司的承包人身份承接业务,虽然被告天天公司未在《快递服务合同》上盖章,仍应认定其为合同相对方且已在合同中明示,既然美购公司明知被告日安公司只是承包人,己方实际是与被告天天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则其将两被告均作为合同相对方显然有误,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货损责任,于法无据,本院无法完全支持。两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停止承包经营后,应予以清理,但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主张两被告为共同的承运人,不主张基于承包关系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两被告对外承担责任后的返还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两被告可另行处理。《合同法》第三百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日安公司已出具相应证明表明原告主张的货损系在其运输过程中发生,并确认了货损金额,且被告日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现在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实际赔偿货物所有人美购公司68699.6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天天公司作为发包方,合同中明示的承运人,应赔偿原告上述金额的损失。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对原告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权,其赔偿范围并未超出给付的保险金范围,但被告天天公司应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赔偿原告,并未实际作出赔偿,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损失,且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收取利息的相应权利,在参照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依法行使代位权之日起的利息,实为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8699.60元;
二、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4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来;以人民币18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以人民币7050元,自2013年10月16日;以人民币3550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以人民币60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以人民币72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以人民币5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起;以人民币26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以人民币6050元为基数,2013年12月9日起;以人民币52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以人民币13337.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以人民币306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
三、对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17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日安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嘉清
代理审判员童昉
人民陪审员周婵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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