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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912号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5-05-05

原告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雪华。
委托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
原告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亚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瑾、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到庭(第一次庭审)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该保险投保人为原告,投保险种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期限为240天,保费人民币(下同)35,000元,并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1,750万元、投保人数35人。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工程为上海正富电气有限公司扩建二期厂房,意外伤害险50万元/人等。原告按约支付保费。2013年4月27日,朱德军在该工地上拆脚手架时,不慎从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4月29日,由上海正富电气有限公司出面与受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由政府主管部门人员签字见证,受害人家属获赔95万元。受害人家属承诺将上述保险受益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5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险费发票,2、保险单,3、意外伤害保险条款,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赔偿协议,6、死亡确认书及证明,7、收条,8、保险受益权转让承诺书,9、派出所证明,10、华新镇安全管理事务中心证明,11、保险公司业务员名片,12、原告与上海正富电气有限公司协议书。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死者是在事故后增加入名单的,不是原告员工、无特种作业证书,不属理赔范围;原告未提供事故性质原因认定书也未及时报案致保险公司无法查明事故性质;应由死者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证据1-6、9、10无异议;证据7、8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1、12有异议,内容无法证明死者与原告员工关系及原告已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内部系统信息单,证明本案死者职业钢骨结构工人、险种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险1万元、保险期限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8日。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辩称和证据表示,保险合同实际履行中未要求提供人员名单,应按35人、不记名履行,因工程临时雇用尚未办理死者的用工手续,死者应在被保险人员范围内,其工种为辅助工,如要求特种作业证书也无保险免责条款的特别说明;不认可被告甲保险公司内部统计自制的信息单。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单系自制,原告也不认可,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正富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案外人扩建二期厂房。
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签订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单约定:被告承保上海正富电气有限公司扩建二期厂房工程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保险期限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8日;团体意外伤害险50万元/人;投保人数35人;特种作业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人员更换人次比例不得超过原保单投保人数的30%;被保险人员职业类别详见被保险人清单等。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5.1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6.11条,被保险人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相关定义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为准等。原告按约支付保费。
原告雇用朱德军(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在上海正富电气有限公司扩建二期厂房工程施工。2013年4月27日,朱德军在该工地因生产事故死亡。同年4月29日,上海正富电气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父母、配偶及两个未成年女儿)签订赔偿协议,协议载明:朱德军在上海正富电气有限公司在建工地拆脚手架时,不慎从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司一次性给付赔偿金95万元,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丧葬费、抚恤金补助、精神损失及亲属差旅费、误工费。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安全管理事务中心委派工作人员胡佩青和曹刚前往事故现场处理,两人亦在前述赔偿协议书上签字见证。死者家属获赔95万元后,将本案所涉的平安意外伤害保险的全部保险受益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与上海正富电气有限公司达成一致,由该公司代表原告与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垫付赔偿款后,该款在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庭审中,原告表示事故性质在签订赔偿协议中,已有主管部门见证和认可,原告向保险公司的报案不影响事故性质的认定;特种作业证书免责条款未作说明,不产生效力。
另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特种作业目录包括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真实合法。双方争议在于死者被保险人身份、事故性质的认定及特种作业免责条款的适用。第一,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工程团体,签订时双方未确定被保险人员名单,同时保险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员的更换及保险工程名称等。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约定工程场所,原告系承包方、上海正富电气有限公司系发包方。发包方确认原告方员工朱德军在其工地拆卸脚手架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并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有政府主管部门人员见证,合法有效。所以,死者应属被保险人,事故性质亦应认定为工程意外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对死者身份和事故性质提出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退一步,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单虽然本案未采纳,但其中亦记载有死者信息,显然被告已将其录入被保险人员名单。第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抗辩特种作业免责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未对该类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虽有特种作业免责条款的记载,但均为概括性说明、未以明显标志作出详细提示和说明,被告未能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发包方确认与家属的赔偿协议是代表原告所作,并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家属即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获赔后将保险全部受益权转让给原告,均与法无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可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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