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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客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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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59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海事法院 2015-04-09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旺客商贸有限公司(VINCOMCOMMODITIES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
法定代表人阿尼尔.库马尔.拉姆高派(ANIXXXMARRAMGOPAL),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本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杰,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旺客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本建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夏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向案外人石家庄全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奥公司”)购买10吨铁钨矿石,货物价值为CIF安特卫普307,500美元,信用证结算。买卖合同订立后,原告开立了信用证,全奥公司于同年4月7日在中国天津新港将货物装船出运,并交单议付成功。涉案货物装载在一个20尺的集装箱内,由被告承保,承保条件为一切险,保单由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在中国上海签发并由全奥公司通过交单议付转让给了原告。涉案货物运抵比利时安特卫普港卸船后,在仓库拆箱卸货时发现箱内货物并非原告所订购的铁钨矿石,而是一箱混凝土砖块。在通知被告出险事故后,被告委托其查勘代理人做了检验并出具了报告,检验结论为:货柜在离开发货人仓库后到装船前的运输途中箱内货物被调换。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根据一切险承保条件,被告有义务对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被调换事故负责,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货物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7,500美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涉案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是提单上的发货人全奥公司,保单背面没有合法的背书转让,故原、被告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没有诉权。二、集装箱是由发货人自己铅封,是发货人的故意不当行为导致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三、保险单记载的保险责任期间从天津新港到安特卫普港,货物被调包发生在石家庄到天津途中,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四、原告主张的货损未提供报关单予以佐证,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货物运输保险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理由是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是全奥公司,保单背面没有被保险人的背书转让,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检验报告,以证明货物在运输途中被调包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货物抵达目的港开箱时发现货物被调包,并不能证明货物是在运输途中或某个运输区段被调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3、提单,证明涉案货物装船出运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提单上无法辨认出运的货物是否是原告诉称的货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4-7、销售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出厂检验证书,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307,500美元。被告认为,证据4-6都是由全奥公司单方制作的,还需提供报关单予以印证,且证据4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系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5-7均为原件,且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8-9、信用证、电汇凭证,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据9中只有信用证编号与证据8一致,无法看出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电汇凭证中信用证编号与证据8相符,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10、拒赔通知,以证明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电子邮件,以证明涉案货物是存在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失窃或者意外情况,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电子邮件系境外形成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从其内容上也无法判断其与本案的关联,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提单、商业发票、检验报告,以证明被保险人全奥公司作为发货人出运的另一票货物名为高密度聚乙烯板料,实为混凝土砖,与本案情况相仿,故本案亦是发货人故意不当行为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主张证明的内容。
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前往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所做的调查笔录及该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确认其所述内容。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被认定有效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3月,原告通过网上贸易,向案外人全奥公司订购10吨FEW80-A等级的铁钨矿石,单价CIF安特卫普每公斤41美元,付款条件100%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同年5月6日,原告完成信用证结汇,共计支付货款307,500美元,并取得包括涉案提单、货物运输保险单、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书、货物出厂检验证书等信用证指定必需的文件。信用证附加条件中并未排除接受背部空白的货物运输保险单。
根据提单记载,涉案货物由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承运,托运人为案外人全奥公司,通知人为原告,起运港中国天津新港,目的港比利时安特卫普港,船名航次为MSXXXNEDETTA-FS415R。货物品名为FEW80-A等级的铁钨矿石,关于货物规格的记载与销售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单均一致,货物重量为10,400公斤。提单还载明,货物由托运人装箱、计重、封箱,运费预付。
根据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涉案货物由被告出具保险单承保,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全奥公司。保单号为10219011900129664146,运输工具MSXXXNEDETTA-FS415R,自中国天津新港至比利时安特卫普港。承保货物品名为FEW80-A等级的铁钨矿石,关于货物规格的记载与销售合同、提单均一致。保险金额338,250美元,系按照货物价值110%投保。承保条件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协会战争条款,协会罢工条款。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是指1982年版英国保险协会货物保险合同条款。该合同8.1条规定“保险责任始于货物运离保险单载明的仓库或贮存处所开始运送之时,在运送的通常过程期间持续,终止于在载明的目的地交付到收货人的或其他仓库或贮存处所”。
涉案集装箱于2014年5月20日卸船。5月23日至27日,贝克曼德沃斯有限公司应原告申请,在安特卫普550号码头仓库进行开箱验货,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报告称,“近距离检查箱子、箱门、铰链、把手以及锁杆,发现表面状况良好,没有发现任何外部人为损坏迹象。在箱子送到安特卫普仓库时原箱封还附在门上,该箱封属于地中海航运公司,仅能在装船前箱子被运到位于中国地中海航运公司码头的堆场被加上。打开箱门发现,箱内装满了疏松的混凝土砖块。很可能的情况是,箱子在被发货人装好货后,在没有封箱的情况下被卡车运到了装运港口。很明显的是,原货物被卸下,换上混凝土砖块,很可能发生在从发货人的仓库到装船码头的运输途中,然后在装船码头进行封箱。”该报告确认本次货损的损失范围为307,500美元。
经本院调查,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确认涉案提单所涉运输系该司办理,由发货人委托的卡车司机领取空箱和箱封,在发货人装货铅封完毕后,再重箱进入公司位于天津新港的堆场,进场时铅封完好。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系在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且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卸货港、目的地均在国外,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原告通过网上贸易,信用证付款方式取得涉案货物的提单以及货物运输保险单,其取得方式合法有效。涉案信用证条款中并未对货物运输保险单是否需要被保险人背书做特别规定,故原告在合法取得货物运输保险单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人背书与否不影响原告依据保单主张权利。
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保单记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是指1982年版英国保险协会货物保险合同条款。该合同8.1条规定“保险责任始于货物运离保险单载明的仓库或贮存处所开始运送之时,在运送的通常过程期间持续,终止于在载明的目的地交付到收货人的或其他仓库或贮存处所”。根据保单记载,本案保险责任始于天津新港的仓库或者贮存处所,终止于安特卫普港的仓库或者贮存处所。
原告以目的港的货物检验报告作为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证据。但该报告中关于货物被调换过程的陈述系检验员的推理,与本案货物承运人关于货物装箱运输的情况说明,以及提单的记载均不一致。根据提单记载,涉案货物由托运人自装箱、计数、封箱。承运人也确认了由托运人委托的卡车司机提取空箱以及箱封,至发货人处装货完毕并加上箱封后重箱返回承运人在天津新港堆场的事实。此后直至安特卫普港口仓库检验,涉案集装箱箱封始终完好,故不能排除发货人装入集装箱的物品并非提单、货物保险单上记载货物的可能。本案中,即便检验员推理的货物调换过程成立,由于涉案发货人在河北石家庄,其货物调换的事实亦发生在石家庄至天津新港的陆路运输途中,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综上,原告目前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称发生的保险事故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合同项下货物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旺客商贸有限公司(VINCOMCOMMODITIESLIMITED)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82元,由原告旺客商贸有限公司(VINCOMCOMMODITIESLIMITE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旺客商贸有限公司(VINCOMCOMMODITIES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亮
代理审判员陈磊
人民陪审员李慧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计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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