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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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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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2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JXXXXX号别克SGXXX31AT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8.7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签约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
2013年11月28日15时50分,张涛驾驶前述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平县梯门镇大洼村南十字路口时,与阮峰驾驶的鲁JXXXXX号(车主阮振忠)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损,阮峰及其乘车人阮振忠受伤。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阮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元,拆检费6,000元,修车费129,396元;2013年12月,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东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定鲁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120,296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金请求,未果,双方由此形成诉讼。
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由本院统一委托,对案涉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价值重新进行评估,但因事故车辆原告已卖与他人,现车主无法联系,且被告亦未提供重新鉴定材料,导致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后,车辆事故损失价值经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委托鉴定,该鉴定是否是单方委托。在被保险车辆运行使用中,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原告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达成事故双方对事故损失承担责任的一致意见,由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对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以确定车辆事故损失具体价值,来作为调解的依据,该鉴定委托方为交通管理部门,并非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
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上述的鉴定结论书存在瑕疵,故该结论书具有客观性;又原、被告双方现均无法提供重新鉴定的条件,被告虽对该结论书中的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案涉车辆事故损失价值额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对被保险的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对已经确定的车辆事故损失金额予以赔付。对于施救费1,600元,拆检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属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修车费129,39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系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范围,而非本车交强险保险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保险金为事故车辆损失金额120,296元,施救费1,600元,拆检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9,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129,396元。二、驳回原告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账号:81XXX75,开户行:泰安市商业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财政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68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用上诉人不应理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车辆维修评估报告。上诉人当庭指出该评估报告并非双方委托,亦非一审法院指定。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评估。同时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上诉人认为远远未达到120296元。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涉案车辆,导致重新评估无法进行。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陈述车辆已经转卖,卖给谁不清楚,是否有买卖合同不清楚。车辆因被保险人的原因无法提供,因此具体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任何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计算错误,被保险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扣除事故责任的比例后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美景公司答辩称:1、鉴定报告由交警部门委托,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2、一审计算数额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保险事故没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120296元鉴定价值过高,且因被上诉人原因无法重新鉴定,对此不应赔付保险金。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双方对该鉴定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主张车辆的维修配件实际更换价值与评估价值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中的配件价格过高部分,二审中主张定损价格为9万元,上诉人主张对全部损失不应理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拆检费问题。该鉴定费、拆检费系为确定实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支付。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军
审 判 员 朱峰
代理审判员 刘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