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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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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21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诉讼代表人:王玉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
委托代理人:别XX,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别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原审诉称:2012年1月17日,韩XX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等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费。2012年10月4日12时许,韩XX允许的孙某某驾驶的鲁L×××××号牌货车与刘某某驾驶的辽L×××××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XX被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者损失12.2万元。韩XX认为上述判决错误,其所有的车辆只有一个车牌,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述12.2万元损失的一半,但理赔遭拒,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6.1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1、韩XX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且与事实相悖。韩XX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的具体险种及保险金额均由其自主决定,与该公司无关。2、韩XX为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是对挂车性质的错误认识导致的结果,与该公司无关。3、韩XX投保一份交强险的行为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交强险系必须投保的险种,而不是双方可协商的险种。4、韩XX认为原审判决错误,但并未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现韩XX主张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其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与原审判决的判决结果不符,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韩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7日,韩XX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等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10月4日12时许,韩XX的驾驶员孙某某驾驶鲁L×××××厂牌号牌半挂车沿日照市南沿海公路从北向南行驶至涛雒镇丁肇中故居路口时,与沿341省道从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向北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辽L×××××号牌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赵某某)相撞,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及辽L×××××号牌轿车的乘车人王某某、李某某、葛某某受伤。2012年10月1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与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辽L×××××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赵某某及受伤人员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开发区法院以的鲁L×××××厂牌号牌半挂车的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由判决韩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葛某某、刘某某损失122000元。其中赵某某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其他损失共计120000元,包括刘某某的医疗费、伤残等损失56800元,王某某的医疗费、伤残等损失16200元,李某某的医疗费、伤残等损失15300元,葛某某的医疗费、伤残等损失31700元。韩XX对判决不服,认为其车辆按照规定并且经某保险公司同意投保一份交强险,该车也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其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12月17日修改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涉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4日,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韩XX的车辆由牵引车和挂车两部分组成,其应当为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其只投保一份交强险,应当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韩XX主张的未投保两份交强险的责任在于某保险公司,属于双方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若韩XX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主张。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韩XX提交了开发区法院出具的证明及过付款票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122000元损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韩XX主张涉案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是某保险公司同意的,该厂牌车只有一个车牌,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事实上也无法投保两份交强险。故韩XX被判决在交强险内承担的122000元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某保险公司承担50%。为证实其主张成立,韩XX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截图一份,该邮件系某保险公司向省公司的请示答复意见,具体内容为:八方达物流有限公司主挂车一体承保的问题:若车辆的检验报告将主挂车视为一体且挂一套牌照的,同意主挂车一体投保,保费需上浮20%。承保时要在系统里录入车牌号,主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挂车的车架号;且增加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出险后须第一时间、第一现场报案。、……。2、案外人韩某强与程某某的厂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的保险单两份。3、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王某青出庭作证,证实王某青负责一航物流公司包括韩XX及韩某强与程某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的投保工作,涉案车辆2011年的保险也是王某青经办的。根据当时规定,一个车牌就只投保一份交强险。2013年前,对于主挂一体车辆一直按照一份交强险承保,发生事故,一般案子扣除交强险外,商业险就理赔了。在问及是否见过“请示答复意见”时,其陈述:“见过,厂牌的就是主挂一体承保的,公司就是一直按照这个政策承保的”。4、韩XX厂牌车辆的监督检验报告,载明使用单位为八方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档案材料中监督检验报告一致。5、加盖某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的保险单(抄本),载明被保险人是韩XX,行驶证车主系日照八方达物流有限公司,特别约定栏载明被保险人为林某某,行驶证车主为日照八方达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6、民事判决书及林某某的证明,其中证明与某保险公司档案材料中的材料一致,均证实韩XX的车辆从林某某处购买,挂靠于日照八方达物流有限公司。
经某保险公司质证,对于证据1,其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仅证实八方达物流公司车辆承保问题,与韩XX没有关系;其次,韩XX车辆投保何种险种,由其自主决定,某保险公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一份交强险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即符合法律规定也与韩XX的投保情况相符。对于证据2,某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某保险公司认为,证人是明确陈述对韩XX车辆的保险办理情况,对于保险理赔,证人在陈述时说一般情况下如何办理,并不代表韩XX所主张的情况;证人作为实际车辆保险业务的代理人,与韩XX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为了承揽保险业务所做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对证人陈述的韩XX车辆按主挂一体投保一份交强险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某保险公司主张韩XX没有为其车辆投保不计免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9条,负同等责任应当扣赔10%,韩XX主张的损失金额不正确,应当在61000元中扣除10%。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予以证实韩XX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字栏签字,证明保险人已经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等免赔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韩XX认为,在合同签订时尚无不计免赔险,也就不存在免陪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应当提供韩XX签字时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法查实其制定的年份,涉案车辆在投保时是否适用了本合同不能确定。虽然在保险单中韩XX签字,但是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将不计免赔事项告知韩XX证据不足。保单中只说明了告知的免赔事项,但具体告知了什么免赔事项没有详细列明,不能证实已告知不计免赔。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民事判决书、过付款票据、证明、赔偿明细、电子邮件截图、检验报告、保险单抄本、证人证言、庭审笔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
原审法院认为:业已生效的开发区法院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多份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韩XX所有的鲁L×××××厂牌号牌半挂车系从案外人林某某处购买,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法院以韩XX的涉案车辆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由判决韩X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122000元,对于以上事实予以确认。韩XX提交的开发区法院道交庭的证明及过付款票据,证实其已经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122000元损失的给付义务,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该赔偿款是否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的问题。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来看,韩XX提交的加盖某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的保险单(抄本)以及鲁L×××××厂牌号牌半挂车监督检验报告(与某保险公司相关保险材料档案中的报告一致)均载明鲁L×××××厂牌车挂靠于日照八方达物流有限公司,而韩XX提交的某保险公司向其省公司的请示答复邮件正是针对日照八方达物流有限公司相关厂牌车对于如何投保的答复意见,该意见明确记载八方达物流有限公司主挂车一体承保的问题:若车辆的检验报告将主挂车视为一体且挂一套牌照的,同意主挂车一体投保,保费需上浮20%。由此可见,韩XX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涉案车辆挂靠于日照八方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投保,首先是适用“请示答复意见”,并非某保险公司所辩称的该意见是针对八方达物流公司而与韩XX无关;其次,主挂车一体投保是附条件的,包括需要上浮保费20%。至于邮件的真实性,涉案车辆的保险代理人王某青出庭证实见过邮件,并且类似韩XX厂牌车辆的其他车在2013年以前都是按照主挂车一体投保的政策进行投保,同时韩XX提交的案外人韩某强与程某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也是主挂车一体投保,故对邮件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涉案厂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进行一体投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证人同时证实,一般案子扣除交强险外,商业险就理赔了。某保险公司主张证人陈述的只是一般情况下的理赔情况,但不能证实韩XX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陈述的理赔情形虽然带有“一般情况下”的字样,并没有达到法律术语上的严谨程度,这也符合证人证言的一般特点,但是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什么情况下其对交强险外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某保险公司称生效判决确认了韩XX应为挂车投保而未投,韩XX投保几份交强险取决于韩XX。但是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明确写明,韩XX主张的车辆未投保两份交强险的责任在于某保险公司,属于双方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若韩XX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主张。二审法院对于韩XX的主张并未作出认定,只是表述为双方之间的内部问题。事实上,涉案车辆投保的一份交强险,并不是单纯意义上的韩XX只为主车或挂车投保一份交强险,而是某保险公司按照请示答复意见与韩XX协商一致,在附加包括上浮保费20%等条件下,为主挂车一体投保一份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关于韩XX为主车投保而挂车未投保,是取决于其自身原因的主张与一体投保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既然双方协商涉案厂牌车只投保一份交强险,韩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韩XX对外因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而承担的122000元损失,就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韩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应支付的保险金6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关于扣除不计免赔10%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韩XX保险金61000元;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有车辆投保的具体险种及保险金额均由其自主决定,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仅为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是其本身对挂车性质的错误认识所造成,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八方达物流有限公司承保答复意见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仅投保一份交强险,上诉人也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符合法律的规定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投保约定。二、被上诉人只投保一份交强险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交强险是必须投保的险种,而并非是双方可以协商的险种。同时,被上诉人认为其在挂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但是并未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现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然违背了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三、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当扣除10%的不计免赔,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是不正确的。同时,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提供了有被上诉人签字的投保单,视为上诉人已经将免责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也认可其未购买不计免赔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是没有根据的。原判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61000元的给付义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韩XX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承保答复意见是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在向被上诉人推荐保险时,告知只需要投保一份交强险的依据。该证据也表明上诉人在处理相应车辆投保时只需要投保一份交强险的意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无关明显强词夺理。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中也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三、不计免赔属于上诉人免除自身赔偿义务的条款,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并解释相关条款,而上诉人并未解释说明,上诉人据此主张免除自身赔偿义务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涉案款项进行赔付。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抄本)、被保险车辆监督检验报告、上诉人的请示答复邮件、证人证言及案外人在上诉人处主挂车一体投保的保险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挂靠于日照八方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被上诉人车辆适用上诉人省公司的答复意见,且主挂车一体投保,投保一份交强险以保费上浮20%为条件,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主挂车一体投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中明确写明,被上诉人车辆未投保两份交强险问题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被上诉人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上诉人进行主张。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所判被上诉人应向第三者承担的责任与被上诉人在向第三者赔偿后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并不矛盾。再次,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附有空白投保单,该空白投保单与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签字的投保单格式、内容均不一致,不能证明投保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说明并送达了该保险条款,对该保险条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关于扣除10%不计免赔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双方协商涉案厂牌车只投保一份交强险,被上诉人对外因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而承担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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